(2017)赣073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熙禄与刘福平、谢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熙禄,刘福平,谢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346号原告:刘熙禄,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刘叶晖,兴国县社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福平,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谢立兰,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熙禄与被告刘福平、谢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熙禄的委托代理人刘叶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平、谢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熙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正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饲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借期一年。逾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要求延期2016年正月12日还款。但被告在2016年3月外出,造成原告至今未收回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福平、谢立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正月12日,被告刘福平、谢立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熙禄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平、谢立兰向原告刘熙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平、谢立兰偿还原告刘熙禄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熙禄已预交,由被告刘福平、谢立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思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