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霍新昌与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新昌,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876号原告霍新昌,男,汉族。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霍新昌与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路西昆明时光DK3-3幢1单元4层401号房,总金额520122元。签订合同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60122元首付款,并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其按月正常向银行还本付息,于2015年1月30日收房。双方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约定由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承担违约金5201.22元,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按已付房款1%向其支付违约金520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御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沣渭新区昆明路“昆明时光”第3幢1单元4层10401号房,房屋总价款51998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59980元,余款3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和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房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御润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相关资料报产权机关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2月17日,在西安晚报发布受理被告御润公司的房屋权属登记通告,载明“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立丰·惠泽苑(昆明时光)DK1-1、2、3、4幢,DK2-1、4幢、幼儿园,DK3-1、2、3、4、5、6、7、8、9、10、11、12、13、14、15幢,及所有地下车库房屋权属登记,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对此有异议的,须在通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我局,逾期我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房屋权属备案登记,致使其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由于被告御润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住户房屋交验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具体日期,故以产权登记机关发布通告的日期即2017年2月17日视为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日期。因被告自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办理权属登记备案之日止,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65个工作日,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霍新昌支付违约金520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 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珂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