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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廉东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东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东洋,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5年2月15日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东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羽、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东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时5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0号欧乐迪歌厅内,被告人廉东洋因琐事与歌厅服务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用碎啤酒瓶将经理谢某某颈部、腹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颈前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下腹壁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廉��洋于案发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东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东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廉东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东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文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