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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安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星瀚集团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怡心花园1-3-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打工人员,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陈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星瀚集团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嘉禾雅苑2-1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353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9494.09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按照双方各承担50%的比例划分责任不合理,应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罚款数额1比3的比例划分责任;2、原审法院按照9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对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也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审时上诉人未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视为上诉人对上述两项请求权利的放弃,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这两项费用明显不当。陈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用,物品及误工损失。以上合计:11881.29元。(其中医疗费:5758.52元;物品损失:401元;十一月工资、安全奖:869+207=1076元;十二月工资、安全奖:2070.25+500=2570.25元;全年绩效2(1495+10958.13)/12)=207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19时许,原告在大武口星海湖宾馆后面自来水厂内,因工作琐事和同事安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陈述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对其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并因误工产生损失,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经核算为5757.52元;物品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费用为配眼镜的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坏眼镜及损坏眼镜价值,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住院治疗9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受伤所致损失的具体数额,参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受伤前一年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355.24元(54962.65元÷365天×9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57.52元、误工费1355.24元,合计7112.76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3556.38元(7112.76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3556.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二份,以证实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二份疾病证明书在起诉前已经取得,但在一审时未予以出示,在二审期间出示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因上诉人陈某受伤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安某某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即赔偿陈某4267.66元,上诉人陈某自行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陈某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按照9天计算其误工费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病历证实其住院时间为9天,原判支持其9天的误工费符合事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物品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商品销售信誉卡,不能证实其眼镜损坏及损坏的价值,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其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3556.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4267.6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安某某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