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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81号原告:温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温某甲,××××年××月××日;出生长女张某甲,××××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仓促结合,婚后生活不能和睦相处,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在2016年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经濉溪县法院裁定撤诉,至今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无法和好,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张某未作答辩。温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温某的身份情况;2.张某及婚生子女张某甲、温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温某甲;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温某于2016年起诉张某的离婚诉讼中,温某申请撤诉的事实;5.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吴某、殷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不和,经常吵闹,2016年张某离家外出,不尽抚养婚生子女义务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对周淑平(系张某的母亲)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了张某外出至今未归,未有音信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为:温某与张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温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于2016年年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温某曾于2016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另查明,双方婚生子女张某甲、温某甲现均随温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温某与张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张某于2016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对家庭不尽义务,因此能够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保护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离婚后婚生子女应随温某共同生活为宜,张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因温某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张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故对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对于温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甲、温某甲均随原告谢晓燕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7年1月开始付至每个子女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郜 民人民陪审员 郜洪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