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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廖仕享与张天城、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仕享,张天城,黄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368号原告:廖仕享,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天城,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黄美英,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廖仕享与被告张天城、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仕享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城、黄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仕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天城、黄美英立即归还廖仕享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24,193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此后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至12月19日间,张天城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廖仕享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42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张天城累计归还廖仕享借款236,000元。2016年4月27日,张天城出具《借条》1张交由廖仕享收执。《借条》写明:今向廖仕享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每月利息4,750元每月付清。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一次性不清。此后,张天城支付廖仕享部分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张天城未再支付利息,经廖仕享多次催讨未果,但张天城均借故推托。张天城与黄美英系夫妻,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美英应与张天城共同还款责任。张天城、黄美英未答辩。廖仕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现结廖仕享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廖仕享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廖仕享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廖仕享与范二兰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该《借条》载明了张天城向廖仕享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事实;3.廖仕享、范二兰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7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交易明细清单》载明了:廖仕享、范二兰妹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张天城银行账户资金,张天城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存入廖仕享、范二兰妹银行账户资金的事实。廖仕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廖仕享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廖仕享与范二兰妹系夫妻关系。张天城与黄美英系夫妻关系。廖仕享与张天城系邻居。2015年3月,张天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廖仕享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张天城需要资金时,可随时向廖仕享借款。二、廖仕享根据张天城借款要求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31日、11月22日、12月14日、19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账户(账号为62×××77)转账存入张天城银行账户35,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00元、35,000元;范二兰妹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10月12日、31日、11月5日、10日、22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账户(账号为62×××73)转账存入张天城银行账户5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48,000元、50,000元;廖仕享于2015年9月28日、范二兰妹于同年11月16日,在张天城家中以现金方式分别支付张天城借款50,000元、8,000元。廖仕享与范二兰妹以上共计支付张天城借款426000元。三、张天城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8日、24日、11月19日、20日、26日、12月16日、18日、19日、2016年4月4日、21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廖仕享银行账户40,420元、1,000元、35,37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20,21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张天城分别于11月3日、9日、20日、25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范二兰妹银行账户60,630元、20,000元、31,000元、25,000元。以上张天城共归还廖仕享借款236,000元,支付利息15,630元。四、2016年4月27日,经廖仕享与张天城结算,张天城尚欠廖仕享借款190,000元。同日,张天城出具《借条》1张交由廖仕享收执。《借条》主要载明:向廖仕享借到人民币190,000元,利息按2.5%计算,每月付清,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止,一次性还清。2016年5月15日、6月7日、7月11日,张天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廖仕享利息3,000元、4,750元、2,750元。后张天城未再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廖仕享与张天城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天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廖仕享主张张天城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廖仕享主张要求张天城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期间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张天城与黄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美英应对本案张天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天城、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天城、黄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仕享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计2,256元,由张天城、黄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佳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