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祥云县国昌煤矿与被上诉人王光宇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祥云县国昌煤矿,王光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国昌煤矿。住所地:祥云县鹿鸣乡雄里村*组。投资人:杨再泉,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住祥云县祥城镇下菜园村***号,身份证号5329231956********。委托代理人:杨维林,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大理州弥渡县弥城镇粮食小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宇,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祥云县祥城镇袁章厂村**号,身份证号5329231961********。委托代理人:杨富海,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祥云县国昌煤矿(以下简称国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昌煤矿委托代理人杨维林、被上诉人王光宇及祥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杨富海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昌煤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云29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光宇的四项仲裁。主要上诉理由: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祥云县人民法院使用证据错误,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王光宇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在国昌煤矿工作,证人张朝军、王学旺、罗国任、罗开茂、罗国宗等人在2014年10月份就离开了国昌煤矿,被上诉人王光宇不找同期工友作证,而是找其他证人来作证,一审采信证人证言不正确。在案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王光宇留在煤矿清场,故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祥云县人民法院认定王光宇留在煤矿清场工作错误。2014年4月,祥云县人民政府发文,对年产9万吨及以下的煤矿进行封口停产,国昌煤矿的矿洞就已被锁,由时任乡党委副书记、乡煤管站副站长和煤管站工作人员直接盯守,煤炭局、国土资源局、政府相关人员巡查,国昌煤矿没有再进行生产。但祥云县人民法院和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国昌煤矿封停后还继续生产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光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国昌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国昌煤矿无需支付被告王光宇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3、原告国昌煤矿无需支付被告王光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王光宇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国昌煤矿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杨再泉。2012年起,王光宇在国昌煤矿从事煤矿安全及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在云南省年产量9万吨及以下煤矿停产整顿中,祥云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于2015年9月29日关闭国昌煤矿。国昌煤矿关闭后,王光宇继续为国昌煤矿从事拆管子等清场工作至2015年10月底,但国昌煤矿2015年7月起未再向王光宇支付工资。2016年1月12日,王光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国昌煤矿、杨维林支付其四个月工资以及绩效工资合计人民币17800元。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云292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昌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光宇工资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王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国昌煤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7月14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民终33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王光宇的起诉。2016年8月29日,王光宇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王光宇与国昌煤矿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王光宇与国昌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解除;3、国昌煤矿支付王光宇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人民币17800元;4、国昌煤矿支付王光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2016年10月13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祥劳人仲案字[2016]第4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光宇与国昌煤矿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王光宇与国昌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日终止;3、国昌煤矿支付王光宇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4、国昌煤矿支付王光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国昌煤矿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朝军、王学旺、罗国任、罗开茂、罗国宗关于王光宇在国昌煤矿工作时间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有调取自祥云县煤炭局的国昌煤矿《2013年度煤矿职工复训花名册》佐证,能证明王光宇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在国昌煤矿工作。原告国昌煤矿对王光宇在该煤矿工作至2015年6月亦无异议,仅对2015年7月至10月王光宇为煤矿工作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国昌煤矿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国昌煤矿与王光宇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昌煤矿应支付王光宇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3000元×4月)。国昌煤矿被有关部门关闭后,王光宇为国昌煤矿从事清场工作至2015年10月底,故王光宇与国昌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日终止。因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国昌煤矿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昌煤矿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向王光宇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3000元×4月)。综上所述,原告国昌煤矿请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国昌煤矿无需支付被告王光宇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祥云县国昌煤矿与被告王光宇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日终止。二、原告祥云县国昌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光宇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三、原告祥云县国昌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光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四、驳回原告祥云县国昌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祥云县国昌煤矿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国昌煤矿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2014年煤矿洞被锁及已停产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光宇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同时认为在煤矿洞被锁后,上诉人国昌煤矿仍在偷挖煤。对上诉人国昌煤矿提交的两张照片,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停产的事实一致,应作有效证据使用。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国昌煤矿与被上诉人王光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国昌煤矿是否应支付王光宇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就上诉人国昌煤矿与被上诉人王光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有证人张朝军、王学旺、罗国任、罗开茂、罗国宗的证言,国昌煤矿《2013年度煤矿职工复训花名册》在案证实,且国昌煤矿对王光宇的工资发至2015年6月亦无异议,故王光宇与国昌煤矿自2012年2月至2015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有异议,证人张朝军、王学旺、罗国任、罗开茂、罗国宗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9月29日关闭国昌煤矿前后王光宇仍在国昌煤矿工作的事实,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正确。国昌煤矿已支付被上诉人王光宇的工资至2015年6月,还应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2000元。因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国昌煤矿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国昌煤矿向王光宇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国昌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祥云县国昌煤矿负担。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梓静审判员 段阿云审判员 段蓉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