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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荆汇、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汇,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新乡市公安局,王安生,赵彦霞,赵彦虹,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汇,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荆宇,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法定代表人杨松焕,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云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锟,新乡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义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利,新乡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明飞,新乡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安生,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第三人赵彦霞,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第三人赵���虹,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第三人郭伟,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军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汇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以下简称花园公安分局)、新乡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安生、赵彦霞、赵彦虹、郭伟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汇委托代理人荆宇、李磊,被上诉人花园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锟、许云鹏,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利、贾明飞,原审第三人王安生及其与赵彦霞、赵彦虹、郭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王安生、赵彦虹、赵彦霞因电瓶车丢失向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报警,花园公安分局接警后,指派干警吴华伟、赵子鑫出现场。吴华伟赶到现场询问报警人情况,应报警人要求,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车棚查找丢失的电瓶车。看车人荆汇以在此存车的人都是医院职工,外人拒绝入内,如需查看需经本院保卫科同意为由,拒绝报警人王安生等人进车棚内找车,双方发生争执及口角。郭伟赶到现场后,首先殴打对方,之后荆怀一、荆汇与郭伟发生互殴,在出警民警控制不住王安生时,王安生也参与互殴。经法医鉴定赵彦霞、荆宇、荆汇、王安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花园公安分局和新乡市公安局认为荆汇参与互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给予处罚。2015年5月18日花园公安分局作出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荆汇处以十二日拘留、罚款五百元。荆汇不服,提出复议。2015年8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作出了新公复决字[2015]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花园公安分局对荆汇作出的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荆汇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花园公安分局根据荆汇的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新花公(治)缓拘决字[2015]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荆汇暂缓行政拘留。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花园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花园公安分局接警后,经调查、取证、认定案件事实,并履行了告知、送达、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义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8��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采用的罚种合理、适当。新乡市公安局在对花园公安分局的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进行全面审查及调查、集体研究的基础上,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花园公安分局、新乡市公安局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要求驳回荆汇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荆汇认为花园公安分局干警出现场按法律要求应2人以上,但荆汇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花园公安分局出现场人员的全部过程。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5号令)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间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花园公安分局在办案中虽然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实体处理,并且荆汇也无证据证明花园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再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的依据,故对于荆汇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花园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花园公安分局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荆汇要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荆汇承担。上诉人荆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荆怀一、荆汇与郭伟发生互殴”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承认殴打他人,证人证言对同一事实表述也不一致,花园公安分局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依据对方证词认定上诉人参与殴打,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且治安处罚卷宗中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的对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花园公安分局没有履行告知回避的义务,卷宗中没有审批手续、集体研究材料,新乡市公安局参��复议人员身份不明,一审认定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花园公安分局提交的出警经过不真实;最后,法律并未赋予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外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权利,应由二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治安处罚决定虽然超期但合法的证据。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复议时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彦霞、赵彦虹进行治安处罚,复议机关对此项请求驳回,一审对此不作为内容漏审漏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对赵彦霞、赵彦虹进行治安处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花园公安分局答辩称,答辩人受理案件后及时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民警的出警经过,证实当事人双方因偶发矛盾引起互殴,荆怀一、荆汇和荆宇参与殴打郭伟,造成郭伟面部损伤,答辩人���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答辩称,一、王安生、郭伟和对方荆怀一、荆汇、荆宇均属于结伙殴打他人,花园公安分局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合法适当,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合法适当,一审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况下驳回荆汇的诉讼请求合法适当。二、询问笔录显示花园公安分局已经告知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经荆汇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称未告知其回避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仅仅是对行政效率的一种要求,花园公安分局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部2006年1月23日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办案单位不能因超期不办理案件,花园公安分局继续调查取证后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鉴定和调解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综上,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安生、赵彦霞、赵彦虹、郭伟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花园公安分局提交的荆宇、荆怀一、荆琳、韩丽娟、王安生、赵彦霞、赵彦虹、郭伟的询问笔录及吴华伟的出警经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荆汇殴打他人的���实,荆汇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殴打他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花园公安分局和新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分别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花园公安分局发现荆汇的违法行为并未超过6个月的追究时效,所以花园公安分局对荆汇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花园公安分局以荆汇为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赵彦霞、赵彦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否受到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漏审漏判属于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夏智勇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