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某某轻盈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轻盈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821号原告:某某轻盈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某某轻盈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轻盈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轻盈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期间发生电动车买卖业务,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9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未予答辩。原告某某轻盈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某于2015年6月23日所立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轻盈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电动自行车组装、销售等业务的单位。被告张某于2015年间从原告处购进电动自行车进行销售,2015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29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索要无果,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对所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轻盈机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某某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某某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某某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