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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耀福与被告万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福,万颖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814号原告:王耀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颖,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王耀福诉被告万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宪章、被告万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47元、误工费6天共计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20时44分,原告正常行走至南京市雨花台区xx东路xx路公交站台,突然被万颖饲养的狗咬到左小腿受伤。原告报警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元,此后未再支付。因原告从事xx工作,因伤不能从事激烈运动,误工6天,发生误工费1200元。原告因被狗咬伤精神遭受严重痛苦,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遛狗时未栓狗绳,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万颖辩称: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较近,不应发生交通费;原告的伤口极小,不应发生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万颖在遛狗过程中未栓狗绳,造成原告王耀福被狗咬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万颖作为管理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误工费仅提交了双乐健身馆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136元/年予以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损害后果较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按照其住所地与其就诊医院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予以酌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4.47元、酌定交通费100元、酌定误工费873.50元(53136元/年/365天*6天),合计142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耀福1427.97元;二、驳回原告王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万颖负担(原告王耀福已预付,被告万颖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