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玉娟与俞秀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娟,俞秀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219号原告冯玉娟,女,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冯玉洁。被告俞秀玲,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胡静美。原告冯玉娟诉被告俞秀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洁,被告俞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胡静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娟诉称,2015年5月15日,经中介工作人员胡芳君介绍,原告与案外人胡某签订租赁合同,由胡某承租原告所有的共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租期两年。2015年11月,胡某退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胡芳君。此后,胡芳君妻子俞秀玲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程某,每月租金2,600元,非法牟利差价600元。2016年10月,原告到房屋处查看才发现俞秀玲擅自出租行为,而且房屋内原有家具等被俞秀玲搬走或损坏。经原告与案外人程某协商,程某已于2017年1月搬离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差额7,200元及利息72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内原有家具、生活用品,并赔偿老式立式二门橱柜1个、青花瓷花盆3个、白瓷花盆2个、长沙发1个、长木板数块,损坏的冰箱、饭桌、柜子等共计30,000元。被告俞秀玲辩称,其与胡芳君系夫妻关系,原告多年来一直委托被告夫妻出租该房屋,且从没有收取过原告费用。2015年胡某承租房屋仅仅几个月就搬走了,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全权管理,只要确保每月付给原告2,000元租金就可以了。根据原告的授权,被告重新整理、修缮房屋后出租给案外人程某,每月收取租金2,600元。目前收到的租金差价还不够被告为原告管理、修缮房屋的支出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秀玲与房产中介工作人员胡芳君系夫妻。原告长期通过胡芳君出租其所有的共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经胡芳君介绍,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与案外人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胡某,租期两年。数月后,胡某即退租,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程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程某居住使用,每月租金2,600元,租期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另查明,原告与胡某签订租赁合同后,除了第一期的租金外,此后租金均由胡芳君、俞秀玲按照2000元标准转账支付给原告。2016年底,原告到系争房屋查看,发现案外人程某居住在内。经协商,程某于2017年1月搬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出租系争房屋。被告辩称其根据原告的指示出租房屋,但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而且受托出租与擅自转租获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仅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的口头沟通后获得转租获益之权利,显然证据不足,不能采信。考虑到原告对其房屋长期疏于亲自管理,被告的确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被告擅自获益金额也不高,故本院认为可从不当得利角度要求被告酌情返还租金差额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玉娟租金差额5,000元;二、原告冯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4元,由原告冯玉娟负担224元,被告俞秀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