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秀峰与杨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杨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255号原告:王秀峰,男,汉族,1945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凯,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负责人陈德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峰与被告杨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彩虹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张萌萌担任本庭记录,于2017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杨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峰诉称,2016年7月7日,被告杨超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长城牌小轿车,行驶至商丘市××与××交叉口处,将原告王秀峰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等财产损失。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6】第070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峰无责任。被告杨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39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8879元。被告杨超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实际车主和司机,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交警队押款,原告支取3000元;在急诊为原告垫付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但原告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病历中显示治疗还有××,该部分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3、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责任划分合法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8879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王秀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秀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杨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峰无责任。3、本案事故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驾驶员即原告杨超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杨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峰无责任。4、本案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5、本案事故机动车的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据4、5证明本案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7、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8、原告的商丘市城镇医保外转诊审批表;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据6至9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进××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838.99元,及因伤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的事实。10、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11、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12、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费用结算清单;13、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据10至13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证明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422.63元的事实。14、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病历;15、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6、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据14至16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进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证明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6497.77元的事实。17、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8、鉴定费用收据;19、停车费收据;证据17至19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为571元。20、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21、原告的存折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0、21共同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作为教师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眼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的事实,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事故发生时原告急诊发票,证明被告杨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39.5元;并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在商丘市事故处理大队押款已有原告支取3000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驾驶的是摩托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但原告系无证驾驶,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12、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脑白质疏松、××,治疗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针对该部分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17、18有异议,无证据证实鉴定书中所鉴定的车辆是原告的车辆,原告对该部分损失即使属实也无权主张权利。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9有异议,不显示交款人名称,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20、21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22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鉴定,参与鉴定的权利被剥夺,程序不合法。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杨超所举事故发生时原告急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超对原告所举证据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王秀峰对被告杨超所举原告急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杨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3、4、5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7、8、9、10、11、12、13、14、15、16被告虽提出原告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脑白质疏松、××,治疗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7、1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举证据19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0、2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22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杨超所举原告急诊发票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07月7日19时许,被告杨超驾驶豫N-×××××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秀峰驾驶的隆鑫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峰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070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峰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峰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838.99元,支出急诊费739.5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422.6元;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6497.77元。原告王秀峰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秀峰系非农业户口,1945年5月4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070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峰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秀峰的医疗费为45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3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40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经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9年×30%=73529.1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王秀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花费,对此部分本院不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秀峰的医疗费45498.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565.5元、残疾赔偿金73529.1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4505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峰10455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峰39098.8元。二、因被告杨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739.5元,在商丘市事故处理大队押款已有原告支取3000元,由原告王秀峰在领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超5701元(已扣除被告杨超应负担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诉讼费1638.5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减半收取1638.5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