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金英与马锦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英,马锦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622号原告:吴金英,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颖欣,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锦添,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自编3号、5楼503。负责人:吴一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金英诉被告马锦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马锦添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金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颖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马锦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英起诉称:2016年11月24日,马锦添驾驶粤J×××××号小车行驶至水南路明鲜饭店前路段时与张锦洪驾驶的粤J×××××号小车和吴金英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和林永东驾驶粤J×××××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英受伤及四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锦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洪、吴金英、林永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吴金英即到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1个月。其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8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经查,马锦添在阳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马锦添、阳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8603.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马锦添、阳光公司赔偿原告吴金英损失4860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吴金英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医疗费39803.89元为30803.89元(经扣减阳光保险垫付的7000元,以及无责方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由我方另行追偿;2.因吴金英需要评残,故撤销对护理费4400元的诉求,我方待伤残鉴定后再另案起诉。变更后的诉求总额为35203.89元,其中医疗费308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吴金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工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5.住院费用清单43张(最后一天没有)。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我司垫付了本案7000元,本案涉及另外两辆小车粤J×××××、粤J×××××,应计算其无责限额赔付。另外,原告诉求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发票原件及发票清单。被告阳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锦添答辩称:与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方垫付原告事故当天急诊的医疗费772.4元。被告马锦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2.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张(共772.4元)、吴金英的DR检查报告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马锦添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水南路明鲜饭店前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张锦洪驾驶的粤J×××××号小车、吴金英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林永东驾驶粤J×××××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英受伤及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60049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锦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洪、吴金英、林永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天,吴金英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医疗,产生医疗费772.4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11日,吴金英于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4日,产生住院医疗费39803.89元,出院诊断:轻度脑损伤:脑震荡并头皮血肿;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3.右肩袖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腰椎退行性变;6.窦性心动过缓;7.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患者因上述诊断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总共费用39803.89元,有效押金8000元,总共欠费31803.89元;2.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综上,吴金英合计产生医疗费40576.29元,其中马锦添垫付772.4元,阳光公司垫付7000元。马锦添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为马婵春所有,该车在阳光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认定马锦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洪、吴金英、林永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马锦添、阳光公司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关于涉案事故造成吴金英的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吴金英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其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的规定,吴金英合计产生的医疗费40576.29元均有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且马锦添、阳光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吴金英住院治疗44日,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44日×100元/日)。综上,吴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5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两项合计44976.29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锦添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阳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05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两项合计44976.29元,阳光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吴金英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976.29元(44976.29元-10000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阳光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马锦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976.29元均应由阳光公司赔偿。综上,阳光公司应向吴金英赔偿44976.29元,扣除马锦添垫付的772.4元和阳光公司垫付的7000元后,阳光公司还应赔偿37203.89元(44976.29元-772.4元-7000元),现吴金英仅主张其赔偿35203.8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认定阳光公司应向吴金英赔偿35203.89元。另外,对吴金英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吴金英可自行与赔偿义务人协商或另案主张。被告马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英支付赔偿款3520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绮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