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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乔熙与广州市弘通运输有限公司、范华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5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乔熙,范华平,广州市弘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598号原告:陈乔熙,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高丰路***号,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被告:范华平,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柑子园乡善祥村*组,身份证号码:4329231979********。被告:广州市弘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5544142130。法定代表人:颜德生。委托代理人:吴桂校,住广州市芳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29-133号5楼(信龙大厦第5层)之三及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740472240。负责人:范恺元。委托代理人:丁宇,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乔熙诉被告范华平、广州市弘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乔熙,被告弘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桂校、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华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广州市弘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900元,原告母亲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原告母亲交通费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594元。二、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08时06分许,被告范华平驾驶被告弘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平板车沿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由东往西行至夏某BRT路段时,刮碰原告,致其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华平负全部责任。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中能建电力医院救治14天,被告弘通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诊断:1、右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轻型颅脑损伤,3、左膝关节擦挫伤。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头部再次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粤A×××××号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司未垫付过费用。请法院对事故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进行合法有效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及《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置规定等事项,如存在相应行为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主、挂车各自承担50%。三、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1、误工费。首先,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三,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2、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标准即80元每天计算。3、交通费,只应计算原告就医产生的相关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的必要。5、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补充营养。6、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轻微,不存在精神损害。四、依据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弘通运输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范华平系我方授权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为事故车辆粤A×××××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我方已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9844元。被告范华平既未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08时06分许,被告范华平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平板车沿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由东往西行至夏某BRT路段时,刮碰行走中的原告,致其受伤。2017年3月1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第4401126201702280849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华平负全部责任。被告弘通运输公司系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范华平是被告弘通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在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东中能建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4日。出院诊断:1、右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轻型颅脑损伤;3、左膝关节擦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建议休息壹个月,避免头部再次损伤;3、加强营养。事发后,被告弘通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844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是否构成伤残不申请进行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广州彩虹五金弹簧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间的平均收入为4967元每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其工资卡银行流水,用于辅证上述收入证明,原告还于某补充提交了请假单,用于辅证其误工时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病案材料、银行流水、在职及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承责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定被告范华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844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9844元,这部分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733元。原告住院共14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医嘱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龙某请假照顾。原告于某补充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母亲龙某收入为每月8000元,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8000元/30天×14天)=3733元。3.误工费7284.9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本院计算其误工时间为44天。原告提供其事故发生时的收入为平均每月4967元。原告提交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不认可该收入,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明予以反驳,对原告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284.94元(4967元/30天×44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误工费与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6项损失共计23261.94元,其中医疗费共计984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弘通运输公司已垫付,其可以向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除医疗费后的损失13417.94元(23261.94元-984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永安财保广州支公司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417.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乔熙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417.94元。二、驳回原告陈乔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陈乔熙负担29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上述费用原告陈乔熙已预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迳付136元给原告陈乔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