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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金夫、寇秉玉等与吴立春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夫,寇秉玉,吴立春,寇秉仁,张树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696号原告:张金夫,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原告:寇秉玉,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被告:吴立春,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告:寇秉仁,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现住冀州区。被告:张树良,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现住冀州区。原告张金夫、寇秉玉诉被告吴立春、寇秉仁、张树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夫、寇秉玉及被告寇秉仁、张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立春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夫、寇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张金夫工资251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寇秉玉工资1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三被告在景县青兰镇南江江村合伙承保砖厂期间,雇佣原告张金夫负责成品砖出售,累计欠工资25100元,雇佣原告寇秉玉负责修机器,累计欠工资148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各自书写欠条一张。针对此欠款,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寇秉仁辩称,从2014年至今还没有给工资,2015年开春时还有180多万砖出售的,卖的钱应该从我处给原告,工资表在我这儿,因为砖款没过来所以没有给他们发工资。被告张树良辩称,工资应当给原��,但是我们三个打伙没有打好,所以工资没有给他们。被告吴立春未答辩。被告寇秉玉、张树良发表陈述意见如下:寇秉玉、吴立春、张树良三人系合伙关系,吴立春占两个股,寇秉仁、张树良各占一个股,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仅有口头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5年,寇秉玉、吴立春、张树良三人在景县青兰镇南江江村合伙承包砖厂期间,雇佣原告张金夫负责成品砖出售,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共欠2014年的一整年和2015年的半个月的工资,累计25100元;雇佣原告寇秉玉负责修机器,约定每月4000元,欠2014年4月份到7月份的工资,累计14800元。2015年2月4日,三被告给张金夫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金夫工资贰万伍仟壹佰元整”,给寇秉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丙玉工资壹万肆仟捌佰元整”,两张欠条均有被告三人的��名。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所欠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追索劳动报酬争议,被告寇秉玉、吴立春、张树良分别给二原告出具手写欠条,对欠工资的数额做了详细说明,并且有寇秉玉、吴立春、张树良三人的签字,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寇秉玉、吴立春、张树良欠原告张金夫、寇秉玉工资款属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之债。原告寇秉玉主张其工资全部要求吴立春负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寇秉仁、张树良主张的“吴立春占两个股,寇秉仁、张树良各占一个股”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寇秉玉、吴立春、张树良对所欠原告张金夫、寇秉玉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寇秉玉、吴立春、张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夫工资款25100元、原告寇秉玉工资款14800元,被告寇秉玉、吴立春、张树良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寇秉玉、吴立春、张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