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雒永国与张凤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永国,张凤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808号原告:雒永国,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举,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盐山孟店乡。原告雒永国与被告张凤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雒永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张凤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雒永国借款50万元,并应被告要求将此50万元款项汇入安平县鑫聚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至今被告方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凤举辩称,借款不是我用的,用于其他人项目合伙征地。钱直接汇入项目的当事人,当时打条的时候海兴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洪达,2015年7月27日变更为唐花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凤举是海兴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凤举以有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雒永国向被告张凤举指定的账户安平县鑫聚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打款50万元后,被告张凤举为原告雒永国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条中,虽收款单位公章处写有“海兴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凤举在原告雒永国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确认。虽被告张凤举在庭审中主张欠款是海兴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所欠,自己打借条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凤举拒不偿还原告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凤举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张凤举应偿还原告雒永国借款50万元及2017年3月8日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举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雒永国借款50万元及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雒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凤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