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宪民、叶名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宪民,叶名中,李文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宪民,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名中,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峰,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郭宪民与被上诉人叶名中、李文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宪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叶名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贺玉涛系耿某、胡海滨委派人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郭宪民认可耿某、胡海滨曾经担任工地负责人,由于二人不是同时在工地负责,上诉人有选择的认可二人各自在其工作期间签署的工程签证单,但对于贺玉涛的身份上诉人不认可。二、一审计算工程款数额错误。叶名中向法庭起诉要求判令郭宪民、李文峰支付拖欠工程款79723元及利息,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李文峰签署的34720.55元,耿某2010年9月10日签署的20036元和贺玉涛签署的41532元,并自认工程总价款737873元。从法院判决采信的事实来看,李文峰签署的34720.55元由李文峰承担,耿某签署的20036元的单据因无法提供原件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认为即使让上诉人郭宪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应从被上诉人叶名中起诉的79723元扣减上述两项即79723-20026-34720.55=24966.45元,而非法院认定的贺玉涛签署的41532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判决。叶名中辩称,上诉人郭宪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上诉人在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中否认贺玉涛的身份,完全是企图抵赖其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在原审庭审中,首先是郭宪民认可了贺玉涛是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李文峰也认可贺玉涛是叶名中施工项目的合伙人之一,上诉人郭宪民认可的工地负责人耿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也明确指认贺玉涛是项目的合伙人及负责人之一。如果贺玉涛非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那么由贺玉涛签署的工程量施工表又如何解释呢?本案中仅有一份2—3月工程进度表,是由贺玉涛签署的。如果上诉人否认贺玉涛的身份,就应当向法庭提供2—3月非贺玉涛签署的工程进度表。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贺玉涛的身份,在二审中又否认贺玉涛的身份,这明显是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不同说明的,法庭应当采纳对其不利的陈述。贺玉涛是项目负责人之一,叶名中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在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中陈述郭宪民应当支付工程款24966.45元,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叶名中在原审起诉时已明确,其2009年10月从郭宪民、李文峰承包的兖矿集团建设工程中取得了部分外装及室内装饰工程业务,工程施工历时15个月,于2011年元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经核算,总工程价款为737873.36元,郭宪民已支付工程款658150元,尚欠79723元未予支付。叶名中起诉时是对整个工程拖欠的工程款进行的诉讼,并非针对某个月的工程款进行追索。而上诉人却对叶名中应当获得的工程余款进行简单的加减法,完全是混淆事实。叶名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三,原审法院对2010年9月10日耿某签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耿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庭审作证时对这一工程量施工情况当庭进行了确认。该证据即便是复印件,那么该证据的制作人(××)当庭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审法院仍以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对叶名中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时辩称:工程款均是由郭宪民向叶名中支付,且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又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双方没有做出最终核算,本案不存在利息。从以上上诉人在原审的答辩中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郭宪民是在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既然工程没有最终核算,那么怎么又主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了呢?六,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李文峰是涉案工程的参与者。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经向证人耿某发问:谁是老板?郭宪民与李文峰是什么关系?在施工中有没有李文峰违规进行罚款及损害公物?证人耿某答复:郭宪民是老板,据我所知郭与李是合伙关系;施工中李文峰没有罚款没有损害公物。从以上上诉人对证人发问李文峰在施工中有没有罚款和损害公物的情况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自认了李文峰是涉案工程的参与者。李文峰所签署的工程量进度表及工程款,郭宪民也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目的就是企图抵赖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余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李文峰辩称,我是兖矿集团的正式职工,郭宪民在北京,我们关系很好,在郭宪民苦难时都是我在帮助他,因此他报着感恩的心说兖矿这边有个工程,说我们俩合伙做下,还有程卫华,我们3个人作为股东。后来程卫华感觉郭宪民不靠谱就退出了,我们给了他20万。当时我们签订了三方协议,程卫华撤出后协议就失效了。当时郭宪民口头承诺说我们俩再签个合作协议,我说可以,事后他就回北京了,期间我一直在工地负责,他来了也很仓促,办完事就走,一直在推脱签订合作协议的事。碍于我与郭宪民的关系,就一直没签署协议。我在工地负责期间曾经给别人打过很多条。拖欠的装修款等相关费用,郭宪民没给过我,郭宪民的老婆是工地财务,她给我打的收条。叶名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7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份,原告叶名中在兖矿集团东滩矿招待所建设工程中从事操作间外装及室内装饰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历时15个月于2011年元月竣工但未进行最后的竣工结算。2015年1月16日,原告叶名中以被告郭宪民先后支付给其工程款658150元、尚欠79723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郭宪民、李文峰支付拖欠工程款797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叶名中认可其未与被告郭宪民签订书面协议,但声称被告郭宪民、李文峰系合伙关系,其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主要是由被告李文峰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单据(34720.55元)、耿某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单据(20036元)和贺越涛签订的2月-3月的单据(41532元)三部分构成。鉴于被告郭宪民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故起诉主张拖欠工程款79723元。被告郭宪民否认其与被告李文峰系合伙关系,但认可其先后委派耿某、胡海滨为项目经理,贺越涛系耿某、胡海滨为其委派人员。被告李文峰坚称其和被告郭宪民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2015年8月1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叶名中认可耿某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单据(20036元)系复印件,原件未找到。被告李文峰当庭自愿偿还其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单据款项(34720.55元),声称对该单据上记载的金额负责,并要求法院在其20%股份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叶名中认可其未与被告郭宪民签订书面协议但声称被告郭宪民、李文峰系合伙关系;被告郭宪民认可原告叶名中在项目工地从事工程并认可耿某、胡海滨为其项目经理;被告李文峰坚称其和被告郭宪民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三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被告李文峰声称其系合伙人,虽然原告叶名中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郭宪民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文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本案审理的系原告叶名中拖欠工程款的纠纷,被告李文峰的合伙人身份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争议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被告李文峰认可其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单据(34720.55元)并自愿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叶名中与被告郭宪民争议的耿某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单据(20036元)和贺越涛签订的2月-3月的单据(41532元)涉及款项问题,首先,从工程进度款表记载的连续性看,贺越涛签订的2月-3月的单据(41532元)符合当时施工的客观情况,且被告郭宪民当庭认可贺越涛系其项目耿某、胡海滨委派人员,故本院对此单据记载的41532元予以确认;其次,耿某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单据(20036元)系复印件,原告叶名中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交原件的情况下仍然未予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名中工程款41532元。二、被告李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名中现金34720.55元。三、驳回原告叶名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叶名中负担78元,由被告郭宪民负担934元,由李文峰负担781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宪民认可胡海滨、耿某系其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同时,上诉人郭宪民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贺玉涛是胡海滨及耿某为其委派的工作人员。现上诉人郭宪民上诉又否认贺玉涛的身份,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郭宪民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贺玉涛签署的单据载明的金额认定上诉人郭宪民应承担付款41532元的责任,并无不妥,且原审判决支持的总金额亦未超出被上诉人叶名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宪民有关工程款数额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郭宪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郭宪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