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丰都县人民医院与秦文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人民医院,秦文香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991号原告:丰都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向爱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微,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院医务科副主任,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香,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丰都县人民医院与被告秦文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孟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微、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都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其夫高树清尚欠的医疗费18921.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高树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5日,高树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原告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急性呼吸衰竭、4.左侧眶周多发骨折及左侧眼球钝挫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胸部皮下气肿、7.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6年9月29日,高树清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高树清在原告医院住院137天,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结算,高树清尚欠原告医疗费18921.12元。因被告与高树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医疗费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秦文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文香与高树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5日,高树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树清的伤情初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急性呼吸衰竭、4.左侧眶周多发骨折及左侧眼球钝挫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胸部皮下气肿、7.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同年9月29日,高树清死亡。高树清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尚欠医疗费18921.12元。高树清死亡后,丰都县人民医院多次向秦文香催收,但秦文香未予清偿。丰都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秦文香支付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夫高树清尚欠的医疗费18921.12元;由秦文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高树清的住院病历、重庆市丰都县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文香的丈夫高树清因伤入住原告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丰都县人民医院履行了医方抢救诊疗的义务,患者高树清应当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因高树清未付清医疗费,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高树清死亡,且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秦文香作为高树清之妻,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原告丰都县人民医院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文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高树清尚欠的医疗费1892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0元,由秦文香负担(丰都县人民医院已垫付,秦文香在向丰都县人民医院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孟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