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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兴亚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兴亚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宝石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峰。委托代理人:王宁,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勇彪,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亚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银荷社区银源街**号银海工业城**栋厂房402(在银源街20号银海工业城2栋厂房地址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范新乐。委托代理人:赖林,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亚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兴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通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申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兴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兴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兴亚公司主张与亚通公司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存在柔性电路板货物买卖纠纷。既然为货物买卖纠纷,兴亚公司应就货物的无瑕疵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即柔性线路板已交付且无质量瑕疵。本案中,兴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单、对账单及付款计划等用于证明上述事实。采购单备注7载明:订单无采购经理或者副总经理签字为无效订单,兴亚公司提交的采购单不仅没有原件,而且亚通公司的采购单经理或者副总经理签名���均为空白。根据采购单的约定,采购单无效。同时,既然存在货物买卖,那么送货单便为货物买卖是否实际履行、履行多少的必然证据。但兴亚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单,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兴亚公司存在迟延送货、货物质量有瑕疵的问题。根据采购单的约定,兴亚公司需向亚通公司提交17%的增值税票为亚通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双方确认的付款计划表明,兴亚公司2015年8月之后的税票并未开给亚通公司。在票据未交付的前提下,亚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认定亚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系错误的。兴亚公司辩称,一审时提交的对账单上有亚通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其确认货款金额。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署了付款计划书,约定若到期付款打折,亚通公司亦盖章确认。所以,对货款金额亚通公司是确认的,亚通公司认为兴亚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单及采购订单的原件,现在兴亚公司可以向法院提供该些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兴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通公司向兴亚公司支付货款626314.3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亚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通公司向兴亚公司传真生产采购单,兴亚公司按照采购单的要求向亚通公司送货,双方每月对账。对账单上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并注明订单号、送货单号、货物型号、送货日期、单价、金额,其中2015年5月对账金额为93213.27元,2015年6月对账金额为116084.49元,2015年7月对账金额为104956.22元,2015年8月对账金额为143604.61元,2015年9月对账金额为129817.22元,2015年10月对账金额为38638.49元。2015年5月-10月货款合计626314.30元。2015年10月30日,亚通公司向兴亚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货款金额626314.30元。兴亚公司同意货款按照九折付款,亚通公司需支付563682.87元。亚通公司承诺按照付款计划书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付款,其中2016年1月28日前付款83891.94元,2016年2月26日前付款104476.04元,2016年3月30日前付款94460.60元,2016年3月30日前付款129244.15元,2016年4月29日前付款116835.50元,2016年4月29日前付款34774.64元。亚通公司以货物存在品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但亚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双方庭审时确认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付款计划书上空白处手写添加了“以上贵司如未按付款日期准时支付我司货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我司将取消打折协议,按双方对账金额收取货款!”兴亚公司庭审时陈述,亚通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并加盖了亚通公司的公章之后,兴亚公司将付款计划书拿回公司加盖了公章之后带回亚通公司,要求添加该条款,因此兴亚公司手写了添加的条款,兴亚公司曾口头要求亚通公司再签章,但亚通公司没有签章。亚通公司庭审时陈述,亚通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之后盖章并给了兴亚公司,兴亚公司自行添加了手写的内容,并没有给回亚通公司。兴亚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亚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交易的事实没有争议,且确认交易金额626314.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亚通公司以货物存在品质问题为由抗辩付款,但亚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亚通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按照付款计划书的约定,双方对亚通公司应付货��的金额和时间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当按照付款计划书的约定予以履行,故亚通公司应当向兴亚公司支付货款563682.87元。虽然付款计划书的手写条款注明如果亚通公司违反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将取消打折协议,但该条款未经亚通公司签章确认,对亚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兴亚公司主张亚通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当以付款计划书确认的563682.87元为准。亚通公司未按照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兴亚公司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付款计划书确认的付款时间次日按照对应的金额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兴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兴亚公司支付货款563682.87元及利息(以83891.94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9日开始,以104476.04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以94460.60元+129244.1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以116835.50元+34774.64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兴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32元,保全费3520元,由兴亚公司负担受理费503元,保全费352元;由亚通公司负担受理费4529元,保全费31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兴亚公司已提供2015年5月至7月的增值税发票给亚通公司。案涉采购单上并无有关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相关约定。亚通公司确认尚未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合计563682.87元的货款。兴亚公司表示在亚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愿意补开发票给亚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仅针对亚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亚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兴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亚通公司拖欠兴亚公司2015年5月至10月合计563682.87元货款的事实,有亚通公司签章确认的付款计划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亚通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亚通公司领受货物但尚未支付价款,属于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的行为;兴亚公司是否提供增值税发票,为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从给付义务;且亚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兴亚公司已开具发票的2015年5月至7月货款,其以兴亚公司尚未提供2015年8月至10月的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6.8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亚通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