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执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与长沙亨尔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华沁食品厂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翁长盛林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长沙亨尔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华沁食品厂,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翁长盛,林丽,郑义良,罗丽平,吴福坤,林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972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负责人邹锦民。被执行人长沙亨尔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坤。被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华沁食品厂。经营者郑义良。被执行人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长盛。被执行人翁长盛,男。被执行人林丽,女。被执行人郑义良,男。被执行人罗丽平,女。被执行人吴福坤,男。被执行人林秀英,女。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8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6)湘010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湘0103执9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国雍审 判 员 张 红审 判 员 周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