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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7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历荣、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快乐信心商店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历荣,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快乐信心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5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历荣,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快乐信心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10区冠城世家*栋****号。经营者:包日汉,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盐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亮,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历荣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快乐信心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历荣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3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请求维持(2016)粤0306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如下:再审申请人是以本案讼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相应的民事权利,并非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所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二审将讼争食品推定为质��不合格的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快乐信心商店提交意见称,请求维持(2016)粤03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本案系销售者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引发的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10月7日在被申请人处购买进口食品,因讼争食品没有张贴中文标签且未经过海关检验检疫,再审申请人分别在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10月12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投诉被申请人,该局分别在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1月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因此本案实为销售者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而引发的纠纷,申请人在2016年1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已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但一审未予支持,二审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符合法律规定。2.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一审开庭和法庭辩论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但一审仍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现讼争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且未经海关检验检疫,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讼争产品为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陈历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历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永明审判员  郑丽容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惠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