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宝林与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林,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林,男,1964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河滩。法定代表人:张燕晨,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华,女,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劳人科长。委托诉讼���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海淀驾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淀驾校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09年4月12日入职海淀驾校担任汽车教练员,平均月工资7200元。2016年8月2日,其要求海淀驾校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高温补贴遭到拒绝,并被海淀驾校口头辞退。海淀驾校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海淀驾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张宝林的全部上诉请求。张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淀驾校支付其:1、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2、2009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入职期间高温补偿(防暑费)3910元;3、2009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19890元;4、2009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60888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6、2009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宝林于2009年4月12日入职海淀驾校,2012年12月26日,张宝林与海淀驾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张宝林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8月1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海淀驾校教练员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半年,实行期限3年。海淀驾校2016年教练员考核办法中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单人单车单独计算进行考核;以出勤小时为基础,学员测试(B区)学时合格率为条件,计算当月小时工资标准(1学时等于45分钟);工资主要由小时工资、加班工资(分段计算)、校龄补贴、安全奖及绩效奖金等组成。张宝林对教练员考核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宝林主张其每年的6月、7月、8月三个月均享有防暑降温费,而海淀驾校未支付其2009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海淀驾校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张宝林的防暑降温费,并提交防暑降温费明细予以佐证。明细表为2015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的发放签收明细,均载有张宝林签名,每月金额200元。张宝林对防暑降温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宝林主张2009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海淀驾校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要求海淀驾校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海淀驾校主张已安排张宝林休年假,未安排的已经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该主张,海淀驾校提交了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及工资表予以佐证。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中规定,根据北京市政府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经校务会研究决定,2016年2月4日中午(农历二十六)至2月21日(正月十四)全校放假,2月22日(正月十五)全校正常上班。假期包括:春节放假3天、带薪年假5天、周六日正常调休。工资表显示张宝林的工资由工资、加班费、校龄、绩效奖、安全奖、应发工资、扣款、纳税所得额、扣个税、扣其它等部分组成。海淀驾校所提交的2016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除五险及公积金外,不存在其他扣款。2016年1月21日,张宝林在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其对各项数据无异���,海淀驾校已经全额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加班费,并确认2015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2015年3月28日,张宝林在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其对各项数据无异议,海淀驾校已经全额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加班费,并确认2014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张宝林对放假通知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宝林主张2009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周六日均存在加班,海淀驾校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海淀驾校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张宝林加班工资。张宝林主张2009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对其进行扣款和罚款,要求海淀驾校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是估算。海淀驾校主张曾存在减发奖金的情况,并非扣发工资。为证明该主张,海淀驾校并提交违纪处理通知单予以佐证。违纪处理通知单共4张,每张均由张宝林签字确认。违��事实及处理情况如下:张宝林于2016年2月22日在训练中吸烟,减发服务奖励100元;于2016年3月25日因业务技能考核不合格,减发服务奖励500元;于2016年4月2日在车内吸烟、打瞌睡,减发服务奖励500元;于2016年7月因不负责任、态度不好,减发服务奖励500元。2016年8月4日,海淀驾校出具关于解除张宝林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一份,载明:“原第三教练队教练员张宝林,于2016年2月22日在工作期间出现训练中吸烟;于2016年3月25日在工作期间出现业务技能考核不合格;于2016年4月2日在工作期间出现车内吸烟、打瞌睡,妨碍安全执教行为,学员要求更换教练;于2016年7月4日在工作期间出现学员投诉服务态度不好,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其行为已分别四次达到‘海淀驾校员工奖励管理办法’减发标准:服务奖减发标准第1条第5款;服务奖减发标准第6���第10款;服务奖减发标准第5条第17款;服务奖减发标准第5条第9款。根据‘海淀驾校员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中第四项第16条的相关规定,‘一年之内违章违纪发生三次减发奖项的,属严重违反驾校规章制度,减发相应全部奖项,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关系’的条款。根据以上事实,经校务会研究决定,给予第三教练队教练员张宝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张宝林认可收到处理决定。海淀驾校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并提交海淀驾校员工奖励管理办法予以佐证。海淀驾校员工奖励管理办法规定,一年内违章违纪,发生三次减发奖项的,属严重违反驾校规章制度,减发相应全部奖项(服务奖、安全奖、全勤奖、绩效奖),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张宝林对海淀驾校员工奖励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离职原因一节,张宝林主张因海淀驾校没有��付高温补贴和未休年假工资,其找驾校主张权利,驾校于2016年8月2日口头无故将其辞退,口头辞退在前,书面在后。对此,海淀驾校予以否认,主张以书面处理决定为准,张宝林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2016年8月18日,张宝林以要求海淀驾校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2016年10月31日,仲裁委员会以张宝林在收到书面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现重新申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张宝林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放假通知、工资表、违纪处理通知单、处理决定、海淀驾校员工奖励管理办法及海劳仲审字[16]��11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张宝林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海淀驾校支付高温补贴及未休年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海淀驾校对2014年8月18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负保存义务,故法院采信海淀驾校关于已经支付张宝林2014年8月18日之前的高温补贴及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现张宝林要求海淀驾校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高温补贴及2009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海淀驾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张宝林已经确认2014年及2015年的年假均已享受,故其要求海淀驾校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海淀驾校在2016年春节期间放假时间长于法定期间,放假通知中明确表明包括5天年休假,且根据工资表显示海淀驾校并未扣除张宝林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张宝林要求海淀驾校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张宝林主张2009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周六日均存在加班,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张宝林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现张宝林要求海淀驾校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违纪处理通知单中明确记载了违纪的事实及扣发奖励的数额,张宝林在违纪处理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违纪的事实及扣发奖励均予以认可。同时,海淀驾校仅是扣发了张宝林相应的奖励,而并非克扣工资。现张宝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淀驾校存在其他扣款,故其要求海���驾校支付2009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宝林主张因海淀驾校没有支付高温补贴和未休年假工资,其找驾校主张权利,驾校于2016年8月2日口头无故将其辞退,但张宝林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张宝林在违纪处理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其违纪情形符合海淀驾校员工奖励管理办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海淀驾校依据海淀驾校员工奖励管理办法与张宝林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相应送达程序,事实清楚、程序恰当,属于合法解除。现张宝林要求海淀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宝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张宝林主张因其向海淀驾校索要高温补贴和未休年假工资而被海淀驾校口头辞退,但张宝林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海淀驾校主张因张宝林违纪,海淀驾校依据员工奖励管理办法与张宝林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张宝林在违纪处理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以及张宝林认可收到解除通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海淀驾校与张宝林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张宝林要求海淀驾校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张宝林��2016年8月18日申请仲裁,故海淀驾校对2014年8月18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负保存义务,加之海淀驾校已经就2014年及2015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海淀驾校关于已经支付张宝林2014年8月18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在张宝林未能就上述时间之前的未休年假情况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张宝林关于2014年8月18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宝林签字确认其2014年、2015年年假已休完,故对张宝林关于上述两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张宝林认可其在2016年春节期间实际休息时间多于法定节假日及其年休假天数,海淀驾校的放假通知中明确表明假期包括5天年休假,且根据工资表及张宝林陈述,海淀驾校并未扣除上述休假期间工资,故张宝林要求海淀驾校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未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六日加班费。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张宝林未能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张宝林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张宝林要求海淀驾校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张宝林在违纪通知单中签字确认了违纪事实及扣发奖励的数额,且海淀驾校系根据其规章制度对张宝林的相关奖励进行扣发,并非克扣工资,加之张宝林关于工资差额的数额系其估算并无实际依据,故本院对张宝林要求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防暑费),张宝林于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项上诉请求的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张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宝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洁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