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新英、刘运振等与张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英,刘运振,张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523号原告:陈新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运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玉,男,汉族。原告陈新英、刘运振诉被告张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新英、刘运振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被告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英、刘运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两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孽息等共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刘建厂妻子,2011年11月,两原告儿子刘建厂因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获得雇主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金共80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了死者丧葬开支,6万元现金由被告占有,余款70万元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购买5年期福利分红保险基金,待到期后共同提取用于分割使用。时至2016年底,70万元基金到期,被告在未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的手段,私自取出70万元及利息予以了独自占有。两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中包含了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及相应的孽息约4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娟辩称,2011年11月19日晚我夫刘建厂在上班期间不慎因石头重压医治无效死亡,我伤心昏死以极,我失去一位疼爱我的丈夫,失去了终身依靠,孩子从此失去了父亲,我的处境是多么的艰难悲伤呀。因此厂方和我们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同意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我和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以及父母的赡养费共计捌拾万元整。为了安葬我夫刘建厂我当时就给了原告我的婆婆拾万元整,丧事办完后加上收礼的份子钱,我们实际损失了四千元整,还剩下玖万陆千元整,其中肆万元被原告我婆婆给她另外两个儿子盖房使用了,还剩下伍万陆千元我用于生活支出以及孩子的学费开支了,另外七十万元整经大家同意存在银行,为我儿子长大成人后盖房结婚使用(我儿子现在13岁)。为了孩子们读书生活和养育父母,我带着悲痛的心情,眼含着泪水出门打工赚钱,供养他们,承担我夫刘建厂没完成的任务。让我的孩子有爷爷奶奶带着,使他们从小就失去了父爱和母爱,是个留守儿童。为了孝敬公婆我给他们钱买衣服买手镯,每年再给他们柒千元来报答他们帮我带小孩子的恩情。敬爱的法官们想想,我一个农村妇女,文化水平较低,除了我自己的生活开支,我每个月能赚多少钱。现在原告诉讼我私自将钱取出占为己用,是无稽之谈,16年底存款到期,银行通知我去转存,我也转存了(我分文未动全部转存),我是三个孩子的母亲,(大女儿现年17岁,二女儿现年14岁,小儿子现年13岁,患有轻微智障)三个孩子都没有长大成人,我是他们的监护人,有权支配和保管这笔钱,等孩子们长大使用。原告还有三个子女(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加上我夫一共是四个儿女,我夫已死亡,我是一个受了重伤的寡妇,试问原告的生活开支还要从赔偿金支出开支吗。家中还有土地就算赡养老人是儿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替我夫刘建厂尽义务也因该是尽四分之一的义务,原告提出的给她四十万是有什么法律依据。他们这样做,能对得起死去的儿子吗,心中不难过吗,又有何脸面面对老少爷们和广大群众,以及他们的子孙后代。因此我恳求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还我一个清白之身,还我一个公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英、刘运振是死者刘建厂的父母亲,原告陈新英、刘运振共育有子女四人。2011年11月19日,刘建厂因公不慎被石头重压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新英、刘运振,被告张娟等与雇主经协商,雇主一次性赔偿刘建厂的父母、配偶、子女抚恤金共计800000.00元整。上述赔偿款到位后,被告取出100000万元,其中的40000.00元交给原告陈新英、刘运振作为赡养费,其中的60000.00元用作丧葬费的开支。剩余7000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存在银行,购买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五年期的保险。双方在保险中特别约定:此款项由当事人刘运振、张娟共同到场支取本金和利息,用于孙子刘山根使用。上述保险到期后,被告张娟将本金和利息取出。原告陈新英、刘运振得知后,认为该笔款项中包含了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及相应的孽息约40万元,故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庭一致自认:因刘建厂死亡,雇主一次性赔偿刘建厂的父母、配偶、子女的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一起共计80万元,赔偿项目没有细分。原告陈新英、刘运振及被告张娟均当庭表示同意按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依据《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在2011年度,原告陈新英(1954年10月20日)年满56周岁,扶养费(即赡养费)为:4013元/年×20年÷4=20065元;原告刘运振(1947年4月5日)年满64周岁,扶养费(即赡养费)为:4013元/年×(20-4)年÷4=16052元。合计赡养费为36117元。原告陈新英、刘运振当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赡养费40000.00元,故原告陈新英、刘运振提出的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新英、刘运振对被告辩称的“为了安葬刘建厂给付原告丧葬费60000.00元,丧事办完后加上收礼的份子钱,还剩下伍万陆千元我用于生活支出以及孩子的学费开支了,……”的理由未表示异议,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成立。被告张娟辩称:“……七十万元整经大家同意存在银行,为我儿子长大成人后盖房结婚使用(我儿子现在I3岁)”与原、被告双方在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五年期的保险中的特别约定:“此款项由当事人刘运振、张娟共同到场支取本金和利息,用于孙子刘山根使用”一致,该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赔偿款的剩余部分赠与刘建厂的子女。在赠与未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无权主张。被告张娟作为刘建厂子女的母亲,是法定的监护人,故被告张娟辩称:“在2016年底存款到期,银行通知我去转存,我也转存了(我分文未动全部转存),我是三个孩子的母亲,(大女儿现年17岁,二女儿现年14岁,小儿子现年13岁,患有轻微智障)三个孩子都没有长大成人,我是他们的监护人,有权支配和保管这笔钱,等孩子们长大使用”的理由成立。在死者刘建厂的子女监护权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权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提出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新英、刘运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陈新英、刘运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