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桂开与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周智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开,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周智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296号原告:许桂开,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被告:周智利,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许桂开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阳光公司”)、周智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绿艺阳光公司、周智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两被告依法送达诉讼材料,现答辩及举证期限均已届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艺阳光公司、周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6200元的80%,即6289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绿艺阳光公司于2016年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绿艺阳光公司的房顶进行改造装修,承包价为700000元。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前全面完工,而且产生了新增工程。经完工后与绿艺阳光公司周智利结算,工程款为700000元,新增工程款为86200元。我自开工起,被告就一直没有付过我任何款项,且绿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燕与其丈夫周智利于2016年11月就一直联系不上,下落不明。故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我特诉至法院。被告绿艺阳光公司、周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修承包合同书、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桂开挂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承揽工程。2016年3月18日,原告许桂开与代表被告绿艺阳光公司的周智利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绿艺阳光公司的房顶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价为700000元,工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人员按甲方要求进场后,总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2016年12月30日分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0%,其余款项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20%余款。”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双方约定违约责任金:5万元至10万元,视情节轻重而定。”2016年6月20日,周智利代表绿艺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7楼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为7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周智利又出具结算书确认7楼增加工程款共计17项,合计人民币8620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任何款项且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桂开与被告绿艺阳光公司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许桂开依约完成了装修工作,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工程款为786200元,因被告截止2016年12月30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628960元,故本院对原告许桂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896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智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智利在合同中是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且原告也明确被告周智利无论是在签订合同还是结算时均是代表绿艺阳光公司,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绿艺阳光公司,应当由绿艺阳光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智利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酌情支持60000元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桂开支付款项人民币62896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桂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0元,由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许桂开负担13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何李元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