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与谭露叶能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叶能刚,谭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69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能刚,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露,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叶能刚、谭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被告叶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叶能刚、谭露连带承担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68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能刚、谭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叶能刚驾驶谭露所有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镇313线处时,因越线占道行驶,与黄清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清林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能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申请,经审核后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向该院垫付了黄清林的抢救费用68300.00元。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多次向叶能刚、谭露催收上述费用无果,起诉来院。叶能刚承认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的事实和要求叶能刚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谭露未向本院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叶能刚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13线(石彭路)从石柱县马武镇石流小学往马武街上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车行至重庆市石柱县马武镇省道313线(石彭路)0km+350m(后槽)路段时,与黄清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清林、摩托车乘坐人苏宏梅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能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清林、苏宏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黄清林受伤后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申请,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黄清林的抢救费用68300.00元。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谭露。以上事实,有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抢救费用申请书、欠费说明书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能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叶能刚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黄清林的抢救费用应当由叶能刚进行偿还。关于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谭露与叶能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被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谭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叶能刚系饮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且叶能刚也予以否认谭露知晓事故发生时叶能刚的驾驶状况,故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谭露与叶能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被告叶能刚偿还其垫付抢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683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叶能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晓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