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472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平,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民,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妹妹。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平,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及杨美香的遗产。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杨美香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刘某甲20岁,刘某乙18岁。1998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申请在本村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后一直由原告夫妇与被告刘某甲居住。2014年农历9月,原告妻子杨美香去世。同年12月,被告刘某甲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夫妇与被告刘某甲共同修建房屋十间,系原告夫妇与被告刘某甲的共同财产。原告夫妇共同购买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农用手扶车一辆,农具一套系原告与杨美香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刘某甲将所有财产全部占有,故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继承杨美香的遗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母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9月被告母亲就去世了。原告诉称的房产,系1993年12月批准,1995年修建。该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母亲病重期间把仅有的10000元交给被告刘某乙,原告强行要走存折取走了款,该10000元系被告母亲的遗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母亲病逝后原告拉走了被告和被告母亲的财产。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杨美香的遗产有哪些?如何进行分割?原被告诉称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否分割?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与杨美香于1992年同居生活,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修建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杨美香的份额应属遗产。原告与杨美香的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农用手扶车一辆,农具一套。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遗产。原告同时举证:1、町店镇桃坪村委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杨美香于1992年同居生活,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2、卫柔太的证明,证实2015年将老年代步车卖给原告。3、收款收据,证实李某以旧换新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桃坪村委的证明没有自然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收款收据上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代步车是由原告用杨美香留的1万元购买的,属遗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同时向法庭举证:1、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明材料,证实杨美香临终前将1万元交给了原告李某。2、刘某丙、马某、刘某丁的证明材料证实,1995年被告刘某甲家修房,没有见到过原告李某。李某是1999年才到杨美香家居住的3、结婚登记表,常驻人口登记表(李某),町店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与刘某甲签订的农村居民建房占地合同书。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与杨美香是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的,修建房屋的时候李某并未和杨美香结婚,房屋是被告刘某甲修建的,是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杨美香的遗产有:1万元、打玉米机四台、吹风机一台、电焊机一台、三轮车一台、煤炭10吨,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万元是原告和杨美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部分支付了丧葬费,部分已经用于还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丙、马某、刘某丁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不应当予以采纳;对结婚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建房合同书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说明房屋是被告刘某甲修建的。被告陈述原告已经将1万元、打玉米机四台、吹风机一台、电焊机一台、三轮车一台、煤炭10吨拉走,不是事实,是被告虚假陈述,原告是被被告赶出家门的,代步车、摩托车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结婚登记表,常驻人口登记表(李某),农村居民建房占地合同书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与杨美香的同居时间,本院认为,桃坪村委作为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对于村民的婚姻家庭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虽未有自然人签字,但盖有村委的公章,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人并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与杨美香的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10000元,在原告与杨美香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处分,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财产,双方陈述不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分割。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原告李某与杨美香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将户口迁至阳城县町店镇桃坪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杨美香的子女。1993年12月,以被告刘某甲名义申请建房获批,1995年原告李某与杨美香、被告刘某甲共同在桃坪村岩上小区10号修建房屋10间(房屋示意图附后),由原告李某、杨美香、被告刘某甲共同居住。原告李某、杨美香住东面五间,被告刘某甲住西面五间。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2014年9月,杨美香去世。2016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李某未在町店镇桃坪村居住。原告李某与杨美香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杨美香1992年同居,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原告李某与杨美香于1992年确立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杨美香、被告刘某甲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杨美香去世后,其所有的份额,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继承人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但考虑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将按照有利于发挥财产使用效益及照顾生活困难人员情形酌情予以分割。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12月被赶出了家门,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杨美香于2014年9月去世,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起算,原告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共有物的分割,系物权请求权纠纷,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2016年12月原告诉称其权利被侵犯,其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起算,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诉争的桃坪村岩上小区10号房屋10间,系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与杨美香的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后,杨美香依法享有的份额,在其死亡后,作为其遗产。原告李某及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被告刘某乙未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城县町店镇桃坪村岩上小区10号院东面五间房屋(6-××号)归原告李某居住和使用,西面四间房屋(2-××号)归被告刘某甲居住和使用,西面一间房屋(××号)归被告刘某乙居住和使用,院大门和院子归原、被告共同使用。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2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附:阳城县町店镇桃坪村岩上小区10号院房屋示意图:院子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延 柳 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