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仙桃与曾珍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桃,曾珍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207号原告:李仙桃,男,1975年7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曾珍叶,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仙桃与被告曾珍叶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珍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仙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珍叶再赔偿给李仙桃医疗费等损失5,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下午,李仙桃与曾珍叶因通道争议发生争吵,曾珍叶持也捅伤李仙桃臀部,致李仙桃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300多元。经仙游县公安局度尾派出所调解,由曾珍叶赔偿给李仙桃医疗费等费用9,800元。调解后,曾珍叶仅支付4,000元后,未支付其他的赔偿款。曾珍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6时40分许,李仙桃因通道纠纷与曾珍叶发生争吵,引起双方互殴,曾珍叶持刀捅伤李仙桃左臀部。同日,李仙桃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4日,花去医疗费5,334.6元;经诊断,李仙桃的损伤为左臀部刀捅伤;在住院期间,行左臀部神经、血管、肌腱探查和清创吻合术。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对李仙桃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0日,经仙游县公安局度尾派出所调解,曾珍叶赔偿给李仙桃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800元。调解达成协议后,曾珍叶仅支付给李仙桃赔偿款4,000元,调解协议书确认的其余赔偿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李仙桃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仙公(度)调[2016]第8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因曾珍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李仙桃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李仙桃与曾珍叶在公安机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李仙桃与曾珍叶之间所形成的赔偿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协议达成后,曾珍叶仅支付给李仙桃赔偿款4,0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曾珍叶尚欠杨仙桃赔偿款5,800元,故曾珍叶应再支付给李仙桃赔偿款5,800元。综上所述,李仙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曾珍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珍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李仙桃各项损失共计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曾珍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雪梅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