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郑喜臣与李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臣,李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81号原告郑喜臣,男,1972年11月14日生,住东丰县。被告李玉福,男,1958年4月26日生,原住东丰县。原告郑喜臣与被告李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喜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借款本金21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李玉福向我借款现金20000元,原欠农药款1400元,共计214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1分,李玉福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现李玉福下落不明。李玉福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李玉福向郑喜臣借款现金20000元,原欠农药款1400元,共计214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1分,李玉福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现李玉福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玉福向郑喜臣借款,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借贷合法有效。李玉福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郑喜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喜臣借款本金21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8元,郑喜臣已垫付,由李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荣审 判 员  姚继生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馨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