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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鐘仁、唐国英等与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鐘仁,唐国英,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470号原告:张鐘仁(又名张继铭),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个体工商户。原告:唐国英,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鐘仁,本案原告,系唐国英之夫。被告: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富源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桃,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张鐘仁、唐国英与被告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黔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鐘仁、原告唐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鐘仁、被告中大黔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鐘仁、唐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中大黔城公司返还原告所缴纳的购房款15万元;3、由被告按原告所缴纳15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4、由被告按照中国农商银行2014年12月23日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原告所交购房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乌江酒店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22216--29,合同约定被告将乌江酒店第二幢12层6号房(建筑面积102.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支付10万元,(注:10万元抵5万元)和2014年11月24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共计15万元整,合同同时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必须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大黔城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陈述交款15万元不属实,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实际所交购房款5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其未足额缴纳购房款,被告在未收到全部购房款无交付房屋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可以按照原告支付的5万元房款,从其交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中大黔城公司与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修建乌江酒店,被告中大黔城公司为了销售其修建的乌江酒店,以让利销售方式在思南县城进行推销,原告张鐘仁以又名张继铭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8日两次向被告公司共计预缴购房款10万元,并取得被告公司推销宣传的缴纳10万元抵5万元优惠的VIP客户待遇。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鐘仁、唐国英与被告中大黔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22216--29,合同约定被告将乌江酒店第二幢12层6号房(建筑面积102.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1平方米)以人民币20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鐘仁以又名张继铭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共计实际缴纳购房款15万元整,加上被告公司承诺优惠的5万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原告张鐘仁(张继铭)的收据注明房款已付清,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唐国英签署定购书,就原告所购买房屋装修、装修贷款办理、偿还等事宜进行约定。被告公司建设和销售楼盘因设计、消防安全验收等原因,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平面图、订购书、收据复印件、经营合作合同、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吴淑芬的调查笔录、庭审中原被告的自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安全验收,被告中大黔城公司现在客观上无法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目的实际上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应当解除,被告中大黔城公司所收取原告张鐘仁、唐国英的购房款15万元应当退还,故对原告张鐘仁、唐国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持。因被告中大黔城公司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鐘仁、唐国英支付违约金,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情形下的约定,此约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因继续履行合同已属不可能,应当按照合同不再履行情形下按已付款的5%支付,而此标准系双方合同约定较为公平,不再调整,故对原告张鐘仁、唐国英主张被告按原告所缴纳15万元的5%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方在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至今未主动退还房款,被告中大黔城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无利率约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买受人的买房初衷是商业用途,本案并不涉及民生保障问题,对违约金及利息采用以上标准计算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常理。对于被告中大黔城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实际所交购房款5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其未足额缴纳购房款,被告在未收到全部购房款,无交付房屋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中大黔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鐘仁、唐国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鐘仁、唐国英和被告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鐘仁、唐国英所交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三、由被告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房款15万元为基数按5%计算向原告张鐘仁、唐国英支付违约金。四、由被告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鐘仁、唐国英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所交购房款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上列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