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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651戚军和与曹斌、吴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军和,曹斌,吴晓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651号原告:戚军和,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斌,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院高新区。被告:吴晓军,男,1990年2月6日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祥,男,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戚军和与被告曹斌、吴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军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被告曹斌、吴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军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04400元(按原审查明的每日每平方米1.45元×200㎡×30天=8700元/月,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计算12个月);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将坐落于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1楼J1-03-05局部(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两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拒缴租金,构成违约,原告通过诉讼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但两被告拒不交房,仍占用诉争房屋。曹斌、吴晓军共同辩称:(2016)苏129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找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不配合,两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原案已于2017年3月29日下午执行完毕。因原告拒绝告知被告出租房屋的真实信息等,自2014年4月1日起两被告已被迫迁移出租赁房屋,但原告阻拦,不准两被告撤离设备,强迫两被告履行无效合同,所以不存在被告租用、违约,仍在占用原告诉称房屋的事实。更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房屋使用费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取得泰房权证开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该证项下的房屋坐落于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建筑面积为92304.27平方米,所有权情况为单独所有。该证附记记载J-1幢,2层,3442.04平方米。华联公司委托泰州市东方小镇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镇公司)对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房屋进行租赁及代收租金。后东方小镇公司又委托江苏道格拉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拉斯公司)对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房屋进行租赁经营管理。道格拉斯公司与戚军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将坐落于东方小镇一楼J1-03-11,13-15;二楼全部(一楼730平方米,二楼1238平方米,三楼971平方米为附属建筑,合约期内赠送免费使用)的房屋出租给戚军和。后戚军和又与曹斌、吴晓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将坐落于东方小镇一楼J1-03-05局部(一楼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曹斌、吴晓军,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快餐项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8年。租金标准为:1、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天1.2元每平方米,2、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天1.32元每平方米,3、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天1.45元每平方米。租金按年结算,在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前支付半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在合同签订时,曹斌、吴晓军应向戚军和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时交纳6个月的租金。租赁关系终止时,戚军和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曹斌、吴晓军。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免租期。房屋返还时的状态:曹斌、吴晓军返还房屋应当符合交付时的状态。合同第八条“解除本合同的条件”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6、曹斌、吴晓军逾期不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累计超过三十天的。戚军和将房屋交付于被告后,曹斌、吴晓军进行了装饰装修,同时曹斌、吴晓军向戚军和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底止的6个月租金。后东方小镇公司撤销对道格拉斯公司的委托,并与戚军和就坐落于东方小镇一楼J1-03-15;二楼全部(一楼802平方米,二楼1254平方米,三楼955平方米为附属建筑,合约期内赠送戚军和免费使用)的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同时东方小镇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内容为其同意戚军和对所承租的J-1组团部分门面可进行转租或合作经营。该委托书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10日,戚军和向曹斌、吴晓军邮寄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曹斌、吴晓军和戚军和就泰州东方温莎小镇“一楼J1-03-5”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向戚军和支付半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截止到2016年3月曹斌、吴晓军已拖欠房租达19308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再次提醒曹斌、吴晓军于2016年3月20日前结清房租,否则戚军和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曹斌、吴晓军表示收到上述通知。后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129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戚军和与曹斌、吴晓军之间签订的坐落于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一楼J1-03-05局部(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曹斌、吴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腾空其所承租的坐落于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一楼J1-03-05局部(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已形成的装饰装修,按承租前原状返还戚军和;三、曹斌、吴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军和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80721元;四、驳回戚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曹斌、吴晓军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12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戚军和与曹斌、吴晓军于2017年1月13日、1月17日、2月20日多次通过信函方式,交涉腾空房屋、给付租金等事宜未果,戚军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2016)苏129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余无争议,曹斌、吴晓军实际腾空房屋时间截止为2017年4月5日”。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曹斌、吴晓军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原一审判决中只判决曹斌、吴晓军给付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曹斌、吴晓军尚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129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挂号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本院(2016)苏1291民初630号案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两被告理应及时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腾房交付义务,两被告辩称未曾及时返还房屋系因原告阻拦、不准撤离设备导致,但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阻挠或不配合原告搬离的行为,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故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因本院(2016)苏1291民初630号生效判决已判决两被告给付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故原告有权向本院主张参照(2016)苏1291民初630号生效判决查明的租金标准(每日每平方米1.45元×200㎡×30日=8700元/月),要求两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双方约定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按天计算,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按每月30天计算,故2017年2月只能计算28天,2017年3月也只能计算28天。综上,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03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斌、吴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戚军和房屋占有使用费103240元。二、驳回原告戚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曹斌、吴晓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1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珺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