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传红与聂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红,聂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663号原告:刘传红,男。被告:聂祖龙,男。原告刘传红与被告聂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祖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祖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做安防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再次以做安防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之后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甚至失联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聂祖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聂祖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祖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聂祖龙向原告刘传红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聂祖龙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有利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50‰,因原告未能就该项事实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本院仅支持该两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其余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刘传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刘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聂祖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聂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继荣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周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