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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兴飞与曹晨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飞,曹晨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张兴飞,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申幸伟,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晨阳,男,199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张兴飞诉被告曹晨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晨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选良(被告父亲已故)是伊川县产业集聚区3号、4号楼的承包人。2014年原告从曹选良处承包了该两栋楼的门窗、扶手等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后曹选良因病去世,被告接手了其父亲的工程,2015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豫C×××××号小型车辆进行了查封。随后,被告同意将该车辆以物抵债的方式过户给原告,于是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进行过户,解除后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也不支付欠款,该车现还在原告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晨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曹晨阳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曹晨阳未到,无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张兴飞从被告曹晨阳父亲曹选良处承包了门窗、扶手等工程进行施工,已施工完毕。曹选良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曹选良病故,2015年3月12日被告曹晨阳就原告施工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曹晨阳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张兴飞工程款拾万元整(¥100000.00),欠款人:曹晨阳,2015.3.12”。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应视为被告认可了该笔工程款债务。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飞工程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曹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