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蔡钧与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3民初2041号原告:蔡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渎路101号1幢。法定代表人:姚志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8000元及从2013年8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还请之日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盐城市盐都区境内万胜一路由原盐城市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中泽公司前身,以下简称节水公司)中标建设。2012年6月14日,新龙建材(单位全称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龙劳动服务站,简称新龙服务站)代表人李金高与节水公司工程代表蔡晓军签订一份《市政工程施工协议》分包合同,约定:由新龙建材提供万胜一路的水泥稳定碎石的供货和摊铺,双方对数量、价款、交货、施工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月3%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新龙建材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9日,蔡晓军向李金高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108000元。另新龙服务站是由原告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注销。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蔡某系原新龙服务站投资人,而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系案外人李金高与蔡晓军签订,虽协议首部“供方新龙建材”,但新龙建材应该不是新龙服务站的简称;工程款欠条亦是蔡晓军出具给李金高个人,且李金高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中陈述:案涉水稳工程是原节水公司分包给自己施工。现蔡某以其是新龙服务站投资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72元,退还原告蔡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