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与吉祥虎、曾志洪、郑小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吉祥虎,曾志洪,郑朝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朱文杰,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该单位员工。被告:吉祥虎,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曾志洪,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朝清,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名山支行)诉被告吉祥虎、曾志洪、郑小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发现被告郑小兵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作死亡注销。经本院做法律释明后,郑小兵之父郑朝清自愿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承担其子郑小兵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卫,被告吉祥虎、曾志洪、郑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吉祥虎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曾志洪、郑朝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吉祥虎于2009年10月13日依据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曾志洪、郑小兵作担保,现有贷款本金余额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吉祥虎、曾志洪辩称:我们与郑朝清是亲戚关系,因其子郑小兵办茶厂需要资金,郑朝清便叫我们帮郑小兵贷款,我们便向银行出具了我们的手续,并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贷款资金实际全部是郑小兵用了的,应当由郑朝清予以偿还。被告郑朝清辩称:我儿子郑小兵因办茶厂需要资金,便叫亲戚吉祥虎、曾志洪出面帮贷款。以郑小兵、吉祥虎、曾志洪的名义各自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资金全部是郑小兵用了的。郑小兵意外死亡后,有一笔50000元的意外死亡赔偿金在原告处,抵除后的不足部分由我来承担。希望原告对资金利息能够做一定的减免。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朝清之子郑小兵因办茶厂需要资金,便叫吉祥虎、曾志洪出面帮贷款。2009年8月17日,被告吉祥虎、曾志洪、郑小兵组成一个联保小组,郑小兵为组长。三被告向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1年期限内,该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就最高30000元额度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以“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向三被告告知:联保小组贷款为自助循环性质,单笔贷款最高额为30000元,最长期限为12个月,可循环贷。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吉祥虎作为借款人,曾志洪、郑小兵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吉祥虎以其名义向原告贷款30000元,该款实际由郑小兵使用。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6.904%,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10.3545%,逾期计算复利。此后,三被告没有归还该贷款的本息,原告经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吉祥虎以其名义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至于贷款后谁在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并不影响被告吉祥虎与原告农行名山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贷款是在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约定的联保责任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吉祥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曾志洪、郑朝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祥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借款1年期间的利息2070.9元,合计32070.9元,并给付从2010年11月1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0.3545%,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志洪、郑朝清对被告吉祥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吉祥虎、曾志洪、郑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欣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