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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求福与曹士磙、南阳鼎泰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求福,曹士磙,南阳鼎泰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42号原告:邹求福,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南城县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士磙,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县,被告:南阳鼎泰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药都路交叉口鞋业大世界院内。负责人:杨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桂仕,男,汉族,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邹求福与被告曹士磙、南阳鼎泰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求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士磙、南阳鼎泰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083.9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14日17时50分左右,曹士磙驾驶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抚州往南城行驶,行至南城县××里庄村金山口路段超越邹求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车辆右后侧与邹求福的左手臂和二轮电动车相挂碰,造成邹求福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140.80元,后转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32天治疗,花费医药费87090.2元,后继续转南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44天治疗,花费医药费11837.42元,2017年1月3日在南城第二医院花费90元复查,经医院诊断,?左侧肱动脉断裂,?左上臂正中神经损伤,?左上臂尺神经损伤,④左肘正中静脉断裂,⑤左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⑥左侧肱二头肌肌腱断裂,⑦左侧伸指肌腱止点撕脱,⑧左尺动脉、桡动脉断裂,⑨左前臂屈指肌腱断裂,⑩左前臂桡侧、尺侧腕屈肌腱断裂,⑾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士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求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2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1月3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31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邹求福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只给付医药费55000元,就其他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曹士磙书面辩称,我垫付的55000元,除诉讼费,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保险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资表、抚州富贵晖轻纺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抚州富贵晖轻纺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抚州富贵晖轻纺有限公司做裁衣工作。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曹士磙持证驾驶,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南阳鼎泰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四、事故认定书。证明:曹士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求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五、保险单2份。证明: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南阳鼎泰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2016年3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六、南城县人民医院发票2张计3140.80+11837.42元、疾病证明书2份、用药清单2份、出院小结2份、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发票1张计86980.69元,门诊发票1张110元、疾病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单1份、南城第二医院发票1张计90元,合计医药费102158.9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产生医药费。七、车票4张计625.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南昌治疗产生车费。八、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计25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1月3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315号伤残程序鉴定意见书,评定邹求福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05日。维修电瓶车发票计人民币1000元、维修清单。证明:电瓶车受损后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2016年10月19日的出租车票金额是159.30元,2017年1月6日的车票金额70.5元,2016年12月5日的车票金额378.10元这三张车票是没有必要的,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8,我公司要申请重新鉴定,于七日之内提交书面申请,首先该鉴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最新的标准,其次鉴定误工期210天过长,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对于后期治疗的误工期应包含在伤残误工期之内,属于重复计算,对鉴定期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有异议,以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9,因为其没有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我们不予认可。另外对住院费票据编号0003710131和0010249349这两张住院票据分别为南城县人民医院和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出具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6日这两张票的时间重合了,所以对这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对江西凤凰医院的票据不认可。被告曹士磙质证意见:我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书写的收据两份,证明其垫付合计55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及被告曹士磙提交的证据1.2.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9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09月14日17时50分左右,曹士磙驾驶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抚州往南城行驶,行至南城县××里庄村金山口路段超越邹求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车辆右后侧与邹求福的左手臂和二轮电动车相挂碰,造成邹求福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140.80元,后转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32天治疗,花费医药费87090.2元,后继续转南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44天治疗,花费医药费11837.42元,2017年1月3日在南城第二医院花费90元复查,经医院诊断,?左侧肱动脉断裂,?左上臂正中神经损伤,?左上臂尺神经损伤,④左肘正中静脉断裂,⑤左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⑥左侧肱二头肌肌腱断裂,⑦左侧伸指肌腱止点撕脱,⑧左尺动脉、桡动脉断裂,⑨左前臂屈指肌腱断裂,⑩左前臂桡侧、尺侧腕屈肌腱断裂,⑾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士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求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1月3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31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邹求福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鉴定费25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只给付医药费55000元,就其他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14年起在位于建昌镇的抚州富贵晖轻纺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在该公司,每月收入约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赔偿主体。本案的直接侵害人为被告曹士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士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曹士磙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曹士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曹士磙和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邹求福具体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1021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7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其中凤凰第一医院1600(50元/天×32天),南城县人民医院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为2920元(1600+1320);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低于同行业标准,计算为90元/天,误工期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1天,误工费为9990元(90元/天×111天);5.护理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9343元(122.93元/天×76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有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具体为111300元(26500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则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6300元为宜;8.鉴定费2500元;9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10.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54231元【107158+2920+2920+9990+9343+111300+6300+2500+800+1000】。二、责任的承担,的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发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323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至于被告曹士磙垫付的55000元,在扣除其应赔偿的案件受理费4511元,剩余赔偿款50489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中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求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54231元。二、被告曹士磙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4511元。被告曹士磙垫付的55000元,在扣除其应赔偿的案件受理费4511元,剩余赔偿款50489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中予以退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被告曹士磙负担(已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波代理审判员  韩美娟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