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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玲玲与潘景林、潘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玲,潘景林,潘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472号原告:吴玲玲,女,回族,1967年1月21日生,住所地睢县。被告:潘景林,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生,住所地睢县。被告:潘景杰,男,汉族,46岁左右,住所地睢县。原告吴玲玲诉被告潘景林、潘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景林因有事于2013年11月14日借原告现金10000000元,被告潘景杰为其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潘景林下落不明,本院应依法发出公告,但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即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此公告费用应有原告交纳,但原告未予交纳,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玲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勇审 判 员  赵根生人民陪审员  徐泽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