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1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中革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革,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5114号之二原告:李中革,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组织机构代码34528857-2。负责人:王海晖,经理。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9352614G。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被告: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3层A区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90353470H。法定代表人:陶国光,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革与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李中革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中革申请撤回对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中革撤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原告李中革已预交),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李中革负担。审 判 长 陈 睿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