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合通元(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张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通元(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张桂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通元(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尚东雅园5-1-1101。法定代表人:马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香,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合通元(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通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桂香车辆损失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桂香车辆的维修单位应由事故双方协商确定,而非单方选定;张桂香的车辆应计算折旧费,应以修理为主,不应全部换新;根据合通元公司向其他维修厂了解,张桂香的车辆维修费应为3000元左右,其主张近19,000元价格过高;双方同等责任,但合通元公司一方的车辆损失没有在本案中扣除。张桂香辩称,维修单位是经双方协商过的,车辆是在4S店修理的,车辆是2013年购买的进口汽车,对合通元公司在其他修理店估算的车辆修理费用不认可;合通元公司怀疑张桂香过度修理,但双方是同等责任,如果过度修理,张桂香一方也要承担更多费用。张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通元公司赔偿张桂香车辆维修费16,500元(已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50%,即8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尹柯驾驶津J×××××号车沿乐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丹江路与乐山道交口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转弯时,遇刘军驾驶的津H×××××号车沿丹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新区塘沽丹江路与乐山道交口右转弯,尹柯车辆左后部与刘军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柯、刘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津J×××××号小客车系张桂香所有。津H×××××号轻型普通客车系合通元公司所有,刘军系合通元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桂香车辆维修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桂香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合通元公司承担张桂香经济损失的5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理赔完毕,故由合通元公司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的50%。张桂香主张车辆修理费16,500元,提供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合通元(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香车辆修理费16,500元的50%,实际赔偿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合通元(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合通元公司提交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实该公司名称已由原“合通元(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合通元(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张桂香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合通元公司更名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刘军驾驶合通元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尹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的张桂香所有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刘军系合通元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合通元公司应根据刘军的过错及其行为对事故的原因力,就张桂香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张桂香提供4S店备件报价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合通元公司主张维修费过高,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反驳证据,其主张折旧费用应扣减,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另,合通元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减其车辆损失中应由张桂香承担的部分,但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公司需另行主张。据此,合通元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张桂香的车辆损失费过高,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通元(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