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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昌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629号原告:昌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昌某某母亲,长顺县税务局退休员工,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黄某某,男,1960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昌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被告黄某某租住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惠水涟江街道办事处南苑花城的房屋而互相认识,被告从事货物运输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后因原告做烟酒生意需资金进货向被告催款,但被告都找各种借口拖延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一次性归还原告昌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从法院受理之日到归还清偿之日,本金每月按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曾租住原告昌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惠水涟江街道办事处南苑花城的房屋,被告因从事货物运输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昌某某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借款人为黄某某,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故请本案的证人郝某能、郝某康、杨某被告催款,被告表示会还款,但需要延期。后因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上载有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以及借款人的签字捺印,是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昌某某系自愿产生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某某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该案件受理之日(2017年4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黄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昌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以五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昌某某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五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