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洪某与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231号原告:洪某(曾用名洪钰),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某1(曾用名钱海峰),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海安县企业法制工作协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洪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吴庆华,被告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原告曾于2005年左右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因输卵管障碍,婚后多年未生育,后通过试管婴儿技术,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生一女钱某2,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育。2012年至今,被告一直在山东烟台工作,对家庭妻女关心甚少,双方已实质性分居近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钱某1辩称,我长期在外工作,是为家庭赚钱。2016年之前,我的工资卡一直放在原告处,我的工作单位每月预发1000元到工资卡,其余工资年底结算后也均交给原告。2016年年底,因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我未再将年底结算的工资交给原告。我们结婚后虽有争吵,但从未打架。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9日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钱某1婚前于2000年所购买的海安县中城街道(原海安镇)海陵路47号4幢203室,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4年,原、被告曾共同到北京打工,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双方产生矛盾,当年年底返回海安。一段时间内,原告未怀孕生育子女。2005年5月,洪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钱海峰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2日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06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洪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原、被告亲友从中协调,原、被告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洪某曾在原南通河马报警仪器厂做销售员,后曾借用他人资质承接相关工程并实施工程建设。被告从2008年起到南通信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工作,先后被安排到昆山、青岛、无锡等地工作,2012年至今在山东烟台工作,每年年初外出,年底回来。2009年,原、被告在海安县中城街道中坝南路33号贵都瑞城1幢购买三单元2804室房屋一套。2012年2月2日,该房屋的开发商南通苏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开具该房屋购房发票,总金额为601782元。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证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67平方米,由洪某、钱某1共同共有。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民政局补办领结婚证。2010年5月,原、被告前往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进行不孕检查、治疗,确诊洪某左侧输卵管伞端粘连,经采用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俗称试管婴儿)后,原告洪某怀孕并于2011年4月23日诞下一女婴,取名钱某2。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2014年9月,原、被告将别克凯越轿车出售后另行购买奥迪A6L轿车一辆,该车至今一直由原告洪某正常使用。2014年4月,原、被告共同购买新款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至今一直由被告钱某1正常使用。目前尚由原、被告正常使用的两辆轿车的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告洪某名下。2012年,原、被告将贵都瑞城房屋装修后即正常入住该房屋。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从海安县中城街道海陵路47号4幢203室迁至该房屋所在地,以钱某1为户主,单独立户。2016年2月,原、被告在海安县中城街道尚城花苑购置4号楼5#2201室房屋一套,首付361552元后,余款980000元办理了住房贷款。2016年8月,原告洪某向南通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0万元预收款,订购南通城市嘉苑80幢101室房屋。2017年春节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7年2月1日携女离家入住海安金砖酒店,至2017年2月4日退房。此间,被告回到贵都瑞城家中,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其父母家中居住,春节之后被告继续外出去山东烟台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某提供的结婚证、(2005)安民一初字第06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缴纳房款的相关票据、贵都瑞城房屋的所有权证、购买新桑塔纳轿车的发票、原告入住金砖酒店的费用清单,被告钱某1提供的洪某购买南通城市嘉苑房屋及车库的备案合同调查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虽然一段时间内未怀孕生育子女,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形成第一次离婚诉讼,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超过10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为家庭建设各自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添置了价值不菲的财产,尤其是通过医疗技术怀孕生有一女,进一步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的诉讼应当引起被告的警觉,原告的诉讼已经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矛盾客观存在,甚至从原告角度看已经难以调和,如果双方不能面对现实,努力设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长此以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会不断恶化的。本院综观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纠纷起因、事态发展、目前现状,尤其是被告非常不愿与原告离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采信。从尽可能维系家庭稳定的原则出发,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钱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目前本院难以支持。如果原、被告能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钱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