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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立宝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宝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宝,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青龙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无业。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宝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立宝冒充唐山市住建局副主任“张某”的身份,以能办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为由,多次从被害人石某12000余元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宝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收条、农业银行回单、调取证据清单、张立宝银行卡明细、笔记本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宝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宝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宝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