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1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葛宝红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宝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954号原告:葛宝红,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庞焕亮,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王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祖云,女,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葛宝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情形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焕亮,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正、周祖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保险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07年12月12日,原告的丈夫王贻梅在被告处投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一份,保单号为:QID071EL0209607,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期保险费3851元,保险金额130000元。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葛宝红100%。2009年1月14日,王贻梅离家下落不明,2011年5月30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王贻梅失踪。2014年8月15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黄民特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贻梅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付王贻梅身故保险金,被告以保险人是宣告死亡为由拒绝,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七项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不予赔偿,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对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是清楚的,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王贻梅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编号为QID071EL0209607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葛宝红100%。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缴费方式为按年(20次缴清),每期保险费3861元,投保份数13份。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身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提前给付责任,本合同终止,为年缴方式的,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十一条约定,身故保险金的额申领,需要提交以下资料: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3、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释义第十项约定,“宣告死亡”即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事故失踪,经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受益人须签署声明,同意在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将该保险金退还保险人。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附保险条款中,上述涉及条款并未采取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式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投保人王贻梅在“声明与授权”处签字,声明:1、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以下简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原告在庭审中对投保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自2002年到2011年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在被告处任职,并作为涉案保险的业务员为被告投保,原告主要从事过少儿险、分红险、理财险、××意外险等险种的代理。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王贻梅系再婚,王贻梅平时在原胶南市工地上跑运输,原告作为该份保险的代理人为投保人王贻梅办理该份保险合同,王贻梅在其他保险公司没有投保其他人身险。2011年5月30日,经原告葛宝红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胶南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贻梅于2009年1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寻找未果,经公告期满仍下落不明,宣告被申请人王贻梅失踪,申请人葛宝红为被申请人王贻梅的财产代管人。2013年7月4日,经原告葛宝红申请,并于2013年8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王贻梅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黄民特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贻梅死亡。之后,葛宝红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后终止本保险合同。被告拒赔理由即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项之约定。2008年7月20日,灵海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葛宝红向该所报警其夫王贻梅失踪。2014年12月19日,大珠山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中载明注销户口原因:其他死亡,户口注销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王贻梅与被告之间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贻梅经法院宣告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免赔事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在“责任免除”中约定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身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律法规应当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原告庭审中对王贻梅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单应付保险条款,而涉案投保单未附保险条款,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中对上述免责条款并未进行字体、字号、颜色或者以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提示,被告庭审中亦未提交投保单原件,因此,被告未尽到保险法上的提示义务。提示义务系解释说明义务的前置,投保时,原告既系被告的代理人又系被保险人配偶,在被告未严格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加之被保险人王贻梅文化程度的限制,本院认为被告未完成保险法意义上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涉案格式条款对“意外伤害”进行了释义,庭审中,原被告对“意外伤害”的理解出现争议,并对“下落不明”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范围提出争议。格式条款系保险公司提前印制,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其便利、快捷、可反复使用之优势,但是,对格式条款理解出现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对于普通人来讲,意外伤害通常理解为非因其自身、投保人、受益人、家庭成员过错行为导致的,非因疾病产生的,源于外力、突然的伤害。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仅对意外伤害做了一个笼统、概括、抽象的定义,并未对意外伤害作出通俗、罗列、具体的解释,常人对意外伤害难以达到保险人的专业理解程度。在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理解出现争议时,应作出对非格式条款方的有利解释。被告提出王贻梅系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下落不明是指无法联系,不知所踪,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在法律上效力相同,但下落不明不是宣告死亡的原因,在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王贻梅非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之外的原因死亡,且无证据证明王贻梅存在精神、心理、生理障碍,亦无证据指向受益人对王贻梅的死亡存在过错,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但,在被保险人出现后,受益人应当全额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宝红支付保险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