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东兵与被告吴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兵,吴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217号原告:肖东兵,1993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吴金青,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肖东兵与被告吴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东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欠下原告24598元,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9月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4598元,尚欠10000元未还。被告吴金青辩称,其确实还欠原告10000元,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吴金青向原告肖东兵出具借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于2016年4月15日退出xx工作委员会授权在合作过程中所欠招商经理肖东兵的产品款分账,以五五分成为主的利润以及借款总数额为24598元(贰万肆仟伍佰玖拾捌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以上数额。经两人商定由于吴金青能力实在有限,以每月还几千的方式分为三次还清,六月还一次,七月还一次,8月还一次清完,最晚不超出9月份。特立此据。欠款人吴金青20**年6月6日”。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陆续还款14598元,尚欠1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吴金青承诺于2016年9月前还清欠款,但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肖东兵主张被告吴金青偿还尚欠款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东兵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