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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54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远庆,该局西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移动公司北边对面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8580483。法定代表人:温文辉。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西)环违改字[2016]0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中(西)环违改字[2016]0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辉建设工程公司)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擅自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责令杭辉建设工程公司立即停止夜间施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杭辉建设工程公司送达了中(西)环违改字[2016]0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辉建设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杭辉建设工程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杭辉建设工程公司履行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西)环违改字[2016]0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西)环违改字[2016]0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