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柯大发、柯杰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柯大发,柯杰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25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一、二、三楼。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杜,该公司员工。被告:柯大发,男,汉族,1996年4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柯杰燕,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阳江公司)诉被告柯大发、柯杰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财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大发、柯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财险阳江公司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柯大发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柯杰燕),行驶至豪光村路段时,与戴桂准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戴桂准当场死亡、被告柯大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大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根据(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向死者家属支付111250元(含诉讼费)。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柯大发驾驶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说是法定的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之一,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死者家属,依法享有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11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中华财险阳江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快钱付款凭证。被告柯大发、柯杰燕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戴桂准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从程村往豪光村方向行驶,行至豪光村路段时,与对向柯大发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戴桂准、柯大发两人受伤(其中戴桂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桂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柯大发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戴桂准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柯大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4日,卢区妹、袁三妹、戴振邦、戴舒畅(甲方)与柯杰燕、柯大发(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赔偿180000元给甲方,该款分两次支付,2015年12月5日前乙方赔偿70000元给甲方,剩余的110000元由甲方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理赔;二、甲方收到180000元赔款后同意了结此案,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乙方提出任何的赔偿请求”等内容。2015年12月16日,卢区妹、袁三妹、戴振邦、戴舒畅诉至本院,要求柯大发、柯杰燕、中华财险阳江公司赔偿其损失。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财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卢区妹、袁三妹、戴振邦、戴舒畅赔偿1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判决生效后,中华财险阳江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2月6日,中华财险阳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柯杰燕,该车在中华财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快钱付款凭证、(柯大发)询问笔录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财险阳江公司以其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为由,向被告柯大发、柯杰燕主张追偿权,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首先,关于原告中华财险阳江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由于原告中华财险阳江公司已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的驾驶人柯大发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中华财险阳江公司在其赔偿范围(110000元)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其次,关于本案的侵权主体及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柯大发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受害人戴桂准死亡,其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责任;被告柯杰燕作为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辆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但其对该车辆疏于管理,以致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柯大发使用该车辆,进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被告柯大发、柯杰燕的主观过错和客观情况,对于原告中华财险阳江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柯大发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柯杰燕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柯大发应支付赔偿款77000元(110000元×70%)给原告,被告柯杰燕应支付赔偿款33000元(110000元×30%)给原告。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赔偿款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其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其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日(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808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中华财险阳江公司是该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而其未积极履行应负责任,其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柯大发应支付赔偿款7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柯杰燕应支付赔偿款3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柯大发、柯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大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77000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其中,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柯杰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33000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其中,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柯大发负担1748元,由被告柯杰燕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