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周荣先、赵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周荣先,赵秋霞,崔志峰,李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8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负责人:朱铁柱,行长。住所地:滦县新城滦河西道**号。委托代理人:高爱华,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周荣先,男,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赵秋霞,女,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志峰,男,1970年4月1日生,现住滦县。被告:李晓军,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四被告周荣先、赵秋霞、崔志锋、李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爱华、被告周荣先、赵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锋、李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荣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赵秋霞、崔志锋、李晓军对被告周荣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请,起诉金额由500000元变更为420757.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周荣先、赵秋霞、崔志锋、李晓军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216065051337),及《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616064646739、1399977Q616064646740),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荣先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99977Q11606313743601,约定:被告周荣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2.0003%;原告与被告周荣先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赵秋霞、崔志锋、李晓军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被告周荣先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5000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周荣先,但被告周荣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荣先、被告赵秋霞、被告崔志锋、被告李晓军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及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周荣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在被告周荣先偿还借款本金79242.93元及利息还至2016年9月15日以后,便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罚息及利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先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420757.07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本金420757.07元*24%/365天*欠款天数)。二、被告赵秋霞、崔志锋、李晓军对上述款项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周荣先、赵秋霞、崔志锋、李晓军负担370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