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杨士岗镇三王堡村泵阀园泵阀三街。法定代表人:梁持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民(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伟(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常德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地质路。法定代表人:杨鹏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然,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延迟交货经济损失2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辅机设备订购合同》是为了完成与第三人《无油压缩机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配套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延迟交货及交付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上诉人延迟向第三人交付无油压缩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油压缩机买卖合同》约定,延迟交货需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第三人其后依据合同约定及延迟交付的事实,通过《关于延迟交付支付违约金的函》告知其在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29万元,现因后续仍旧出现的负极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共计有160万余元货款无法收回。以上事实,经法庭调查质证,已被一审法庭确认。我们认为,第三人依据《无油压缩机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延迟交货的事实在应付上诉人货款中扣除5%的违约金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该损失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延迟交付产品以及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22条以及133条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未说明理由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29万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7日签订二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缓冲机器等设备,总价款108.4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尚有584,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也要求被告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货款584,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24日为96,835元,合计680,835元,令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1月18日反诉人与河北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份压缩机供货合同,交货日期分别为合同签订后3个半月和4个月。为履行上述合同,反诉人于被反诉人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7日签订了2份压缩机辅机(含缓冲器、消声器等)订货合同,2月27日被反诉人开始陆续交货,反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交付的辅机存在尺寸差异等问题,不能安装使用,遂与被反诉人沟通,由于反诉人向第三方交付的时间紧迫,反诉人自行找人更改尺寸重新制作,但仍然导致对第三方迟延交付。由于存在被反诉人交付不合格货物的情况,在其后3月末交付货物时,反诉人当场进行检测,发现尺寸仍然不合格,当时要求被反诉人原车返回重新制作。但重新制作后的辅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反诉人对第三方交付时间已至,为避免更大损失,反诉人仍旧委托他人现场进行改制前后共花费改制费用13万余元,虽采取种种措施,但使被反诉人对第三方交付时间延后2个月有余,第三方依据合同约定,扣罚反诉人迟延履行违约金29万元。货物交付后,第三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辅机仍然存在罐体开裂等质量问题造成停工检修,反诉人为此多次派人前去处理售后问题,给反诉人造成差旅费损失8652.5元,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停工,现第三方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并且剩余货款160余万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因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时交付不合格产品,导致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同权益。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1月18日与河北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标的物为无油润滑空气压缩机、交货日期分别为合同生效后三个半月、四个月的买卖合同而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订购缓冲机器等压缩机辅机设备。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价款为70万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30日;双方另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第二份订货合同,价款为38.4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3月末。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异议期限均为1个月。原告(反诉被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但存在部分货物迟延交付现象。另因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及2014年5月12日自行找到沈阳天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辅机进行修复,共花费修复费用13万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尚有58.4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购货款584,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24日为96,835元,合计680,835元,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至法院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4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货物迟延交付且存在质量问题情况属实,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改制费用13万元一节,因该部分费用确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等主、客观原因造成,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改制费用1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因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一节,因被告现尚未与河北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损失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无法支持。被告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58.4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维修改制费13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608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450元;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即无法证实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已给其造成了损失。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延迟交货将承担总价款5%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案外人支出了该笔赔偿款项,因此,依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待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