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子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子祥,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2017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子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国锋、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孙子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5,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多次支取现金及消费,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经发卡行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28日两次邮寄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子祥共透支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4950.33元,产生利息人民币3889.01元,本息合计28839.34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孙子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5,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多次支取现金及消费,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经发卡行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28日两次邮寄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子祥共透支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4950.33元,产生利息人民币3889.01元,本息合计28839.34元。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子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孙子祥贷记卡恶意透支情况说明、阜平县农行关于孙子祥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孙子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透支卡催收通知书、交易流水、抓捕经过、阜平县农行收据、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子祥认罪,透支款项的本息已经全部偿还,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子祥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子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应智审判员 辛吉贵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珅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