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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362号原告余某,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居民。被告周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居民。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联系几个月后见面,××××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自己有一个4岁的男孩,被告婚前许诺善待原告和孩子,但是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连孩子的学费都支付不起,经常吵架,原告只好自己打工抚养孩子。现在原被告早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联系几个月后见面,××××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4岁的儿子代秦鹏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许诺善待原告和孩子,但是结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连孩子的学费都支付不起,为此经常吵架,原告只好自己打工抚养孩子。2016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证据被告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通过网络认识,相互联系几个月后见面,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离婚时,4岁的儿子代秦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夫妻关系并不和睦。2016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10月份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玉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