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吉朋、吴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吉朋,吴金生,潘海光,潘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395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方,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许吉朋,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吴金生,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潘海光,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潘海龙,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许吉朋、吴金生、潘海光、潘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吉朋、吴金生、潘海光、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许吉朋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0848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吴金生、潘海光、潘海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保字(2014)年第00084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吉朋、吴金生、潘海光、潘海龙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许吉朋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0848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吴金生、潘海光、潘海龙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保字(2014)年第000848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润昌农商行与被告许吉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吉朋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金生、潘海光、潘海龙自愿为被告许吉朋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吉朋、吴金生、潘海光、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吉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吴金生、潘海光、潘海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金生、潘海光、潘海龙还款后,有权向被告许吉朋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栋审 判 员 雷洪江人民陪审员 贾永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颖松 微信公众号“”